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00號
TNDM,96,訴,1100,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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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肆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肆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合計參點壹零公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拾肆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肆個,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與徐國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 度上更(一)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邱耀 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曾信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李靜宜(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王浩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人,共組販毒集團 ,由徐國展於92年間某日,陸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臺南市○○路、北門路、健康路上 某汽車旅館內或在臺南市○○路○段499號6樓之6租屋處,將 販入之海洛因分裝成小包裝,並由徐國展提供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及陳松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丁○○則於92年10月加入徐國展之販賣 集團,與徐國展曾信斌、李靜宜、邱耀賢王浩偉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徐國展前開聯絡電話,由徐國展邱耀賢丁○○曾信斌等人接聽,與來話者確定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或由購買毒品者至臺南市○○ 街徐國展住處交易,或由徐國展駕駛車牌號碼2M-1958號小 客車及租用之小客車,或由丁○○邱耀賢駕駛車牌號碼 2062-GK號小客車,或由曾信斌王浩偉等人將毒品送達約 定地點,先後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交易時間、地點、數 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2年11月25日18時許,邱耀 賢駕駛車牌號碼2062-GK號小客車搭載丁○○,欲前往臺南 市○○路與民族路口交易時,而在臺南市○○路○段356號前 ,為警查覺2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丁○○雖立即下車逃逸 ,仍為警當場逮捕;另經邱耀賢同意搜索後,由其身上起出 海洛因12包(其中11包含袋重均為0.4公克,另1包含袋重 1.7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復於該自小 客車內查獲海洛因2包(含袋各重0.4公克)、安非他命3包 (含袋2包各重1.8公克、0.8公克)。
二、丁○○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又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行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數次在下列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自93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及開元路 某處、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附近等處,以1包海洛因重約5 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賣予李靜宜1次;另以 每包海洛因重約15毫克1,000元之價格,賣予李靜宜約5次 。
(二)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間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 市○○○街57之5號8樓之36大樓附近等處,每隔2天至1星 期不等,以每包海洛因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賣 予鄭隆富約20次。
(三)自93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大 賣場」附近,以每包海洛因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 ,賣予周靜儀約3次。
(四)於93年4月間,與李吉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無期徒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甲○○撥打電話與丁○○聯絡購買 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 福大賣場」附近之「琲翠大郡」9樓租屋處,由李吉田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交給丁○○



,再由丁○○與甲○○在該處交易,並以每兩安非他命 35,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各以23,000元及35,000元, 賣予甲○○2次。
三、案經本院函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國展(見 95年度他字第2161號偵查卷即偵2卷,第28、29頁、第93頁 ,96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即偵3卷,第30頁)、邱耀賢 (參93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即偵1卷,第109、113頁, 偵3卷第58、59頁)、李靜宜(見警卷第13頁、偵2卷第142 頁)證述如何與被告分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 李靜宜(見偵1卷第121頁、偵2卷第143頁)、鄭富隆(見警 卷第19、20頁,偵3卷第7、8頁)、周靜儀(警卷第25、26 頁,偵2卷第25頁)、甲○○(見偵2卷第45頁至第50頁)分 別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清單及扣押書、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32號、93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05號、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 09362411640號等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20245095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自白應足信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 有利: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參照)。惟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或數罪併罰,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 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則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犯行應分論 併罰,顯不若舊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為有利。(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為1元以上 ,即新臺幣3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兩相比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係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而已,非屬法律變更,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92年11月25日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雖未完成交 易,惟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不以復行賣出者為必要,被告 既有販賣第一級之意圖,又已販入第一級毒品,仍應論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徐國展邱耀賢曾信斌、李靜宜、王浩偉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李吉田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且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且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惟其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起初係加入 販賣集團,在法律上固然均為共同正犯,但實際上並非首腦 之地位,嗣雖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惟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尤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次,總共不及二兩,綜觀其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仍認有 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且審酌 被告之圖利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至扣案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10公克)、安非他命4包(



驗於淨重合計3.3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海洛因空包裝袋14個(總重5.05公克)、安非他命 空包裝袋4個,既得以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用以避 免毒品外洩、便於攜帶,供其販賣前開毒品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127,500元( 2000x1+1000x10+1000x10+10000x1+1000x5 + 20(3000+ 5000)/2 + 3(3000+4000)/2 =127,500);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得為58,000元(23000+35000=58000),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均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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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毒品│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次數│每次販│販毒對象│
│ │ │ │ │   │毒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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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海洛因 │92年10月28日│臺南市崇善│1次 │2000元│徐自衛
│ │ │ │路某公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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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洛因 │92年10月間起│臺南市中華│10次 │1000元│洪富峰
│ │ │至同年11月20│東路文化中│ │ │ │
│ │ │日止 │心附近 │ │ │ │
├──┼────┼──────┼─────┼────┼───┼────┤
│3 │ 海洛因 │92年10月間起│臺南市崇善│10次 │1000元│黃銘煌(│
│ │ │至同年10月30│路上某加油│ │ │綽號土虱│
│ │ │日止 │站、臺南市│ │ │) │
│ │ │ │仁東街徐國│ │ │ │
│ │ │ │展住處等地│ │ │ │
├──┼────┼──────┼─────┼────┴───┼────┤
│4 │ 海洛因 │92年11月25日│臺南市西門│尚未交易即遭查獲│不詳 │
│ │ │18時 │路與民族路│ │ │
│ │ │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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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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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