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棕智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頁第二行補充「並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欄第三 頁第二至三行之換算公式更正為「(0.081mg/L/hr×47÷60 )+0.50=0.56mg/L」,該頁倒數第五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三 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係不知悔改,甲○○則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 ,被告黃宗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甲○○之教育程 度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宗佑犯後初始矢口否認,嗣後始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渠等均於酒醉後駕駛小客車上路,復均肇致交通 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併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