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事實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爰審酌被告張寶森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 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不慎釀成車禍事故, 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