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善 化鎮○○路「臺灣牛火鍋店」內飲用啤酒,迄同日凌晨四時 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友人 梁政忠駕駛YE─一六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至臺南 縣善化鎮○○路一八六號前停車格內停放後離去。詎甲○○ 於梁政忠離去後,竟自行駕車由信義路一八六號前由南至北 起駛至同路一九0號前向左迴轉逆向停放於路中央沈睡。迄 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零點六一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梁政忠警詢時之證述。⑶卷附酒精 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乃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存在,並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酒後駕車逆向停放路 中央沈睡等事證,益徵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 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