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栢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因公司淹水問題互有嫌隙,且謝建成從未使用過告訴人之電 話,又告訴人於接電話時有喊「喂」的一聲,故被告應該知 道是女聲,惟被告竟謊稱係為友人出氣,酒後誤罵告訴人, 以達到輕判之目的,揆諸被告如非係為友人出氣,而是另有 目的,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似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一)本件原審斟酌「被告為幫友人打抱不平,率以上開言語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
(二)至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並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據告訴人鄭文惠於警詢中指稱:撥 打電話之人自稱楊桂淑的先生,與其並不認識,且彼此沒 有仇恨,楊桂淑則是所任職之躍馬國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所在之房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7-8頁),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要打給謝建成,因為我曾經 打過這隻電話給謝建成,接電話的人是謝建成的女友,當 時我喝多了,不管對方是男或女,我就直接罵了、、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要打給他男朋友,但電 話是她接的,我確實有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告訴人之男朋友欠我好朋友四個月房租、、我是為朋友 出口,當時有喝一點酒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比對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得見,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間並無糾紛,乃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男友間有糾紛 ,且當時因為飲酒之後,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故而出言恐嚇 之犯罪動機應非無足採信,至雖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 稱本件犯罪另有目的一事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之, 是依據卷內證據,原審認定「被告為幫友人打抱不平,率 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卷內所呈現之事實 尚無違誤。
(三)再者,法院量刑時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況如前所述,本件原審亦已充分且詳 細將被告行為之態樣(言語恐嚇之方式)、犯後之態度( 自始坦認有陳述恐嚇之言語及內容等客觀狀況)、被告之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均詳加考量下,是以原審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一節,既已如前述。從而,公訴 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栢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栢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栢鋒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8時19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 餐廳飲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餐廳門外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鄭文惠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行動電話以台語對鄭文惠 恐嚇稱:「蝦小!幹你娘老雞巴,你當作這些人係瘋子嗎? 你叫我老婆小心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使鄭文惠聽聞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鄭文惠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栢鋒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 27頁),核與告訴人鄭文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7 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 )。
(二)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 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 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 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 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 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我是要打電話給謝建成,但我不知道謝建 成的電話,想起來謝建成有時候會用告訴人所使用的0000 000000電話,因為我曾經打過這支電話給謝建成,所以便 撥打該號碼,不管對方是男或女,我就直接罵了錄音內容 後便掛上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26至27頁)。是縱 被告誤認告訴人為其欲恐嚇對象謝建成,致被告恐嚇之客 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其主觀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 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 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栢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為幫友人打抱不平,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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