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 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丙○○則為乙○○之父兼助選人員 。乙○○與丙○○為使乙○○得以順利當選,二人竟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訂購相 當數量之茶葉、咖啡及瓜子禮盒,並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 月下旬某日止,分由乙○○、丙○○單獨或共同將前揭禮品 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該里里民吳慶明等人(吳 慶明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口頭 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選票 投給乙○○,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循線查獲,並於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 人家中,扣得乙○○、丙○○所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一所 示),另至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崁仔頭三三號住 處及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3鄰崁仔頭三三號之六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TB-三五六二號、三W-八七二六號 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預備供交付之賄賂及均屬乙○○及 丙○○所有,且供其等交付賄賂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三 所示)及與行賄選民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乙○○經警查 獲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訊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皆得、丁○○○、吳炳淞 、甲○○、壬○、吳黃秋菊、莊慶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乙○○、丙○○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丙○ ○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 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 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九十五年基層公職 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致贈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予臺南 縣白河鎮崁頭里里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賄選犯行;被 告乙○○辯稱:其雖曾至選民住處拜票,但拜票之際並未致 贈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並無買票行為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其在九十五年三月初得悉原任白河鎮崁頭里里 長戊○○無意競選連任後,其遂起意競選白河鎮崁頭里里長 ,故曾拜訪白河鎮崁頭里里民詢問里民意見,其拜訪之際曾 攜帶咖啡、瓜子及茶葉等禮盒作為禮物,然其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不慎摔斷手臂後,即無意參選;事後其子乙○○ 參選白河鎮崁頭里里長之事,係乙○○自行決定之事,其事 前並未與聞,而其致贈咖啡等禮物予白河鎮崁頭里里民之舉 ,亦與乙○○參選白河鎮崁頭里里長無涉,並無賄選犯行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 里里長候選人一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 民,均屬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里民,而均具有投票權等情, 業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南縣選一 字第0九五一五0一六八九號函檢送之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 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前之九十 五年三月至四月間,曾共同或分別致贈如咖啡、茶葉和瓜子 禮盒等禮物予如附表一所示里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迭次坦承在卷(參見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0頁至 第一二頁),並經證人癸○○、庚○○○、子○○、吳清泉 、莊慶瑞、鄭存、吳慶明、蘇坤田、蘇西龍、吳明海、蘇清 水、甲○○、吳葉滿益、吳連順、己○○○、林鐘、寅○○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五六頁、第四四頁、第五六頁、 第七一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三頁 、第一五三頁、第一七0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八頁、第 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 四頁、第二八八頁、第三0七頁),並有於前揭證人住處查 獲之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扣案可參,另有被告乙○○ 據以發送前開禮物所用之白河鎮崁頭里農會小組選舉人名冊 、被告乙○○競選時所使用之名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所致贈之禮物均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初 考慮參選,拜訪里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與乙○○競選無 涉;證人癸○○等人所為之證詞,應係證人將其致贈禮物探 詢是否參選之事,與被告乙○○事後欲自行參選時所為拜票 相互混淆所致云云,惟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其於九 十五年三月中旬,曾購買四十份咖啡及瓜子禮盒,並於探詢 里民意見考量是否參選里長時,共贈送八份咖啡、瓜子予八 位鄰居云云(參見警卷第四0頁),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及 承辦檢察官、員警執行搜索所示,收受咖啡、瓜子禮物之人 數,遠逾過被告丙○○所稱之八人,是被告丙○○前開所辯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復以證人子○○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乙○○與丙○○共同於一星期前(按訊問之 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下證人均係同日應訊)共同至 其住處送禮,乙○○並表示其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等語( 參見偵卷第四四頁);證人莊慶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丙 ○○於四月初致贈瓜子、茶葉等禮物,並表示其兒子欲參選 里長,請其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七一頁);證人鄭存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約於五、六日前,乙○○至其住處致贈茶葉 等禮物,並放置兩張名片於旁等語(參見偵卷第九一頁至第 九二頁);證人蘇坤田具結後證稱:丙○○親自致贈禮物, 亦曾向其兒子拜託,請求支持乙○○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三 三頁);證人蘇西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丙○○至其家中 拜票一次,即是致贈禮品該次,且丙○○拜託其支持乙○○ 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吳明海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約在二星期前,丙○○攜帶咖啡、瓜子各一盒至其住
處,因其在睡覺,丙○○隔門告知禮物置於腳踏車籃子內, 請其翌日自行拿取;其在收到瓜子等物前,即已聽聞乙○○ 欲參與本屆里長選舉;其認為丙○○致贈瓜子等物之舉,意 在請求其支持乙○○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七0頁);證人蘇 清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與乙○○於十日前四月初時 ,共同至其住處贈予咖啡、瓜子禮盒,丙○○告知乙○○欲 參選里長,拜託其支持,其亦予以允諾等語(參見偵卷第一 八九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配偶王建璋係 白河鎮崁頭里里民,具有選舉權,乙○○至其住處拜訪時, 曾致贈茶葉、瓜子、咖啡等物,請其與王建璋支持等語(參 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吳葉滿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 於農曆二月間,即聽聞丙○○家人欲參選里長,嗣於農曆二 月底,三月初時,某日夜間有一位年輕人拿咖啡與瓜子至其 住處交付,並告知係丙○○欲致贈之物品,其認丙○○意在 請求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證人 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二、三天前,乙○○本人至 其住處,攜同扣案禮物致贈,並當場交付參選之名片一張, 請其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證人 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今年三月底,丙○○攜帶咖 啡、瓜子等物至其住處,表明其子欲出來競選里長,請求支 持等語(偵卷第三0七頁),是觀前開證人所述收受禮物過 程,被告丙○○或乙○○致贈禮物時,或為被告乙○○自行 致贈,或被告丙○○致贈時曾告知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支持 被告乙○○,業已明確表示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請求支持被 告乙○○競選本屆里長,復以前揭證人所述贈送前揭禮物之 時間亦多在九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即已係被告丙○○所 稱因手臂不慎折斷而放棄競選之後,亦堪佐證被告丙○○、 乙○○贈送禮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被告乙○○競選本屆里 長,而非被告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 致贈。從而,被告丙○○辯稱前開證人之證詞,係將其探詢 意見與被告乙○○拜票二事混淆,而有所誤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決定不再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後,曾鼓勵被告丙○○參與本次里長選舉等語 ,被告丙○○亦據此辯稱:其拜訪里民並致贈禮物之舉,係 探詢其自身參選之可能性,而非為被告乙○○賄選之故云云 。惟依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丙○○致贈禮物 之目的,確實係為被告乙○○尋求支持參選本屆里長,且被 告丙○○於本次里長選舉中,實際上亦未登記參選,而係由 其子即被告乙○○參選,是證人戊○○是否曾鼓勵被告丙○
○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並不影響被告丙○○、乙○○是否共 同為被告乙○○參選里長選舉而賄選犯行之認定。被告丙○ ○據此主張其致贈禮物之舉,與被告乙○○參選里長一事無 涉云云,尚無可採。
㈣證人甲○○、己○○○、庚○○○、丑○○、寅○○○、癸 ○○、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更易其證詞,皆改稱 :係被告丙○○自行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且致贈禮物之 際,並未提及乙○○欲參選里長之事;且均證稱:偵查中應 訊時並未提及乙○○致贈禮物,或丙○○致贈禮物與乙○○ 參選里長有關云云。惟證人甲○○、己○○○、庚○○○、 丑○○、寅○○○、癸○○、子○○等人於偵查中應訊時, 確實曾為乙○○致贈禮物,或丙○○致贈禮物請其等支持乙 ○○之證詞,且與其等於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己○○○、庚○○○、丑 ○○、寅○○○、癸○○、子○○等人於偵查中應訊錄音錄 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六頁),是前 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有隱瞞保留而與事實不符 ,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應較其等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之可信度為低,自難僅以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更異之證詞,據以對被告丙○○、乙○○為有利之認定 。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在偵查中係因見證人子 ○○等人年事已高,因本案受到訟累,心有不忍而坦承犯行 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致贈證人子○○等 人咖啡、瓜子等物情節,與前述證人子○○等人於偵查中所 證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是被告乙○○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事後更異供述,否認犯行之舉,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 ○○、乙○○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 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於犯罪本質上,行為人本 需反覆不斷而為買票行為,始可達成其目的,而在構成要件 上,應屬立法者已可預見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罪 ,故雖行為人向多數人交付賄賂,仍應論以集合犯而僅為一
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 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 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非法之所禁,尚無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賄選犯行(參見 偵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 行,惟應認此部分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 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 參與本屆里長之選舉,竟與其父丙○○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從事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企圖影響選舉之 公正性,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乙 ○○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併 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宣 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 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 六條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 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是比較新舊法有關褫 奪公權之項目,應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乙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認為其等犯罪後態 度不佳,聲請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 奪公權七年之刑責,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參與選舉之 層級,及被告二人行賄之禮物價值非高,與影響選舉之程度 ,並參酌前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可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咖啡禮 盒,與本案被告丙○○、乙○○致贈之禮盒相同,顯係其等 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物 品,均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末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乙○○所交付之前開賄賂 ,應於收受禮物之證人吳慶明等人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丙○○、乙○○致 贈選民之禮物不同,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自無 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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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者 │行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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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庚○○○│95年3月下旬 │乙○○、丙○○│瓜子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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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癸○○ │95年4月上旬 │乙○○、丙○○│瓜子1罐 │
│ │ │ │ │茶葉1罐 │
│ │ │ │ │咖啡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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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子○○ │95年4月12日 │乙○○、丙○○│瓜子1罐 │
│ │ │左右 │ │咖啡1罐 │
├──┼────┼──────┼───────┼─────┤
│四 │吳清泉 │95年3月下旬 │丙○○ │瓜子2罐 │
│ │ │ │ │茶葉1罐 │
│ │ │ │ │咖啡2罐 │
│ │ │ │ │香菸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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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莊慶瑞 │95年4月初 │丙○○ │瓜子1罐 │
│ │ │ │ │茶葉2罐 │
├──┼────┼──────┼───────┼─────┤
│六 │鄭存 │95年4月上旬 │不詳 │茶葉2罐 │
│ │ │ │ │香菸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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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吳慶明 │95年3月下旬 │丙○○ │瓜子1罐 │
│ │ │ │ │咖啡1罐 │
├──┼────┼──────┼───────┼─────┤
│八 │蘇坤田 │95年3月中旬 │丙○○ │茶葉2罐 │
│ │ │ │ │瓜子1罐 │
├──┼────┼──────┼───────┼─────┤
│九 │蘇西龍 │95年3月下旬 │丙○○ │瓜子1罐 │
│ │ │ │ │咖啡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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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明海 │95年4月初 │丙○○ │瓜子1罐 │
├──┼────┼──────┼───────┼─────┤
│十一│蘇清水 │95年4月上旬 │乙○○、丙○○│茶葉2罐 │
│ │ │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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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王建章(│95年3月底4月│乙○○ │茶葉2罐 │
│ │甲○○之│初 │ │咖啡1罐 │
│ │夫) │ │ │瓜子1罐 │
├──┼────┼──────┼───────┼─────┤
│十三│吳葉滿益│95年農曆2月 │乙○○ │咖啡1罐 │
│ │ │底3月初 │ │瓜子1罐 │
├──┼────┼──────┼───────┼─────┤
│十四│吳連順 │95年2月至3月│丙○○ │茶葉2罐 │
│ │ │間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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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蘇廖素蘭│95年4月5日後│乙○○ │瓜子2罐 │
│ │ │幾天 │ │ │
├──┼────┼──────┼───────┼─────┤
│十六│己○○○│95年4月中旬 │乙○○ │咖啡3罐 │
│ │ │ │ │瓜子1罐 │
│ │ │ │ │香菸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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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鐘 │95年3月下旬 │丙○○ │茶葉2罐 │
│ │ │ │ │瓜子2罐 │
├──┼────┼──────┼───────┼─────┤
│十八│寅○○○│95年3月下旬 │丙○○ │咖啡2罐 │
│ │ │ │ │瓜子1罐 │
├──┼────┼──────┼───────┼─────┤
│十九│丑○○ │95年3月下旬 │乙○○ │瓜子1罐 │
├──┼────┼──────┼───────┼─────┤
│二十│吳志鵬 │95年4月初 │乙○○ │茶葉2罐 │
│ │ │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
│二十│蘇金水 │95年4月初 │乙○○ │茶葉1罐 │
│一 │ │ │ │咖啡1罐 │
│ │ │ │ │瓜子1罐 │
├──┼────┼──────┼───────┼─────┤
│二十│吳黃秋菊│95年3月至4月│乙○○ │茶葉1罐 │
│二 │ │間 │ │咖啡1罐 │
├──┼────┼──────┼───────┼─────┤
│二十│吳炳淞 │95年3月中旬 │丙○○ │瓜子1罐 │
│三 │ │ │ │咖啡1罐 │
├──┼────┼──────┼───────┼─────┤
│二十│蘇皆得 │95年3月中旬 │丙○○ │瓜子2罐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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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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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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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河鎮崁頭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 十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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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參選人名片 │ 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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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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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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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阿里山咖啡瓜子(含提袋) │ 三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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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茶葉(含包裝紙盒,金色罐裝一罐、│ 三瓶 │
│ │銀色罐裝二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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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阿里山咖啡盒(內裝三小包)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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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競選名片 │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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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阿里山咖啡大紙箱(空)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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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阿里山咖啡提袋 │ 三十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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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茶葉(金色罐裝,含提袋) │ 四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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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茶葉提袋(金色) │ 六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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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乙○○競選名片 │ 二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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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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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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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古坑咖啡(含提袋二個) │ 三盒 │
├──┼────────────────┼─────────┤
│ 二 │登喜駱香菸 │ 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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