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6060號、93年度偵字第5564號、93年度偵字第6014號、93年度偵
字第10401號、93年度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對講機貳支、葉添旺之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電話簿壹張、SIM卡壹張、易付卡貳張、無線電參支、充電器壹組、紀錄紙貳張、網鴿魚網壹件、彈弓壹支、鉛丸彈粒參粒、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對講機貳支、葉添旺之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電話簿壹張、SIM卡壹張、易付卡貳張、無線電參支、充電器壹組、紀錄紙貳張、網鴿魚網壹件、彈弓壹支、鉛丸彈粒參粒、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於民國8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88年12月10日召集一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22會,每月10 日開標,會期自88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自89年1月10 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賴精華」、「乙○○」並未實際參加 該互助會,卻將該二人列入會員名冊,致使其他會員誤以為 該二人為互助會會員之一,因而參加該互助會。丁○○又連 續於89年2月10日、89年10月10日、89年12月10日、90年3月 10 日,在台北市○○○路○段106號4樓407室投標地點,分 別在投標單上偽造「賴精華」、「乙○○」、「黃金蓮」、 「蕭莉娜」之署押簽名,並分別填載標金為3,500元、4,300 元、3,500元,4,000元,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 「賴精華」、「乙○○」、「黃金蓮」、「蕭莉娜」本人投 標,而如數繳交上開活會會款予丁○○,丁○○事後即將上 開偽填得標之標單撕毀丟棄,以此方式向丙○○等活會會員 詐得款項共計268,500元(計算方式:6500*20+5700*10+650 0*7+60 00 *6)。嗣丁○○於90年6月10日倒會不知去向, 經丙○○追索無著並聯絡互助會單上所列會員後始知受騙。
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二、丁○○又與蔡全祿、毛漢清(蔡全祿、毛漢清2人共同常業 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3年3月間起,在台南縣仁德鄉台 南航空站附近等處,由蔡全祿及毛漢清以尼龍網等工具,架 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即 以架尼龍網,並以彈弓射鉛球彩帶,使鴿子低飛落網後,再 以裝鴿網袋竊取之,且由丁○○在場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吳龍欽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即將所竊得 之賽鴿,以每隻700元及1,3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予楊 朝羽及徐新謨,得款則由蔡全祿、毛漢清及丁○○朋分花用 ,以充為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楊朝羽 及徐新謨則收受向毛漢清等3人所收購之賽鴿贓物持向鴿主 恐嚇取財(楊朝羽、徐新謨2人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另案判決 確定)。嗣經警於93年6月2日下午1時40許,在台南市○○ 路與安和路口查獲,並在毛漢清所駕駛車牌號碼WM─3046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毛漢清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 、對講機2支、葉添旺之玉井郵局存摺、徐萬正之台南企銀 存摺及金融卡、竊盜銷贓所得之現金6,200元;並在台南市 ○○路○段675號「龍成飯店」712號房之毛漢清租住處,扣 得毛漢清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又在蔡全祿身上 扣得其竊盜銷贓所得之現金15,100元,並在台南市○○路○ 段675號「龍成飯店」706號房之蔡金祿租住處,及蔡全祿所 駕駛車牌號碼3751─JF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蔡榮忠國 民身分證1張、蔡全祿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話 簿1張、SIM卡1張。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竊盜銷贓 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在台南市○○路○段675號「龍成飯 店」707房丁○○之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易付 卡2張、無線電3支、充電器1組、行動電話1支、紀錄紙2張 等物品。再由毛漢清帶同警方前去網鴿處取出而扣得其所有 供竊盜所用之網鴿魚網1件、彈弓1支、鉛丸彈粒3粒等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本件被害人黃金蓮、蕭莉娜於本院 另案(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之證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處,自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二部份】:如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引用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均係於被害人等於警局所作成,並 均經被害人閱覽無訛後始於筆錄後簽名,且均有相關匯款 紀錄可供佐參,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黃金蓮、蕭莉娜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3年 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卷內94年5月19日審理筆錄參見), 再者,該會單上「賴精華」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乃為被告本人之電話,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2月13日服字第0950000372號函覆之客戶資料1份,及 互助會會單1件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全祿、毛漢清 2人於另案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有被害 人劉文徹、林瑞德、劉森吉、廖俊祺、曾怡仁、楊穎昌、 邱麗滿、蘇民三、劉明瑞、簡秋華、陳柏彰、高政正、吳 立淵、李泰逸、蔡渙秋、許祺清、林純正、梁富智、童瑞 發、柯安國、童慶堂、陳耀麒、許色卿、陳養生、蔡明杰 、方怡婷、邱自圭、李乾源、王志宏、林俊德、李進良、 田寬裕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陳慶順、方國昌 、楊俊輝、江本源、吳全俊、姜明良等人之郵政匯款跨行 申請書、被害人蔡明憲、蔡正莉、黃武縣、吳冠廷、謝福 成、呂寶嘉、張德聽、施銓堆、洪瑞煌、陳冠騰等人之電 匯通知單、呂世陽和美郵局帳號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 、葉添旺玉井郵局帳號之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資料、 林含等大肚福山郵局帳號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姜 淑娟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嘉慶台 南西門路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監 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0紙、扣案證物暨現場照片計 28張等附卷可稽,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等扣案可 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以下爰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 分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 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 有利於被告。⑵另修正後之刑法亦同時刪除原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⑶另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 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 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 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 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附表一所有198次竊盜罪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為徒刑99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宣告刑最高可定徒 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以常 業竊盜罪。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文字上由共同實「 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 用舊法。⑶末查,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 文字並無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將「犯人」修正 為「犯罪行為人」,此文字之變動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 之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先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 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 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 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 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 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核其性質應 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參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持以行使競標並得 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使被告詐 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逕論以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 之規定,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 偽造「賴精華」、「蕭莉娜」、「乙○○」、「黃金蓮」 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每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均係同時向多數活會 會員詐取活會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同樣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偽 造標單目的在以此詐欺會款,其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 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參 以共同被告蔡全祿供稱:伊因家庭經濟困難,所以才再為 竊取賽鴿之行為,以為貼補家用等語,被告毛漢清則於警 詢時供述:因為伊失業沒有工作才竊取賽鴿等語;是其等 顯係欲藉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方式,恃此以維生。又 參以被告等人於短期間內竊取賽鴿數量高達2百多隻,顯 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 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被告丁○○ 與共犯蔡全祿及毛漢清相同,均確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並 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甚明。核被告丁○ ○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被告丁○○,與另案審結之蔡全祿、毛漢清二人間,就 上揭常業竊盜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再查被告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於8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上開二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冒標之人數、詐得金額,犯後均未能與被詐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賽鴿 變賣以維生,所為對參與賽鴿之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甚鉅, 惟被告丁○○參與本件犯罪之次數、事後朋分所得之利益 均非多,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檢察官 於審理時具體就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部分 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經查被告丁○○所偽造、其上有「 賴精華」、「乙○○」、「黃金蓮」、「蕭莉娜」署名之
標單,均已於開標後當場撕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 卷,並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開標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足 見該等標單業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扣案之行動電話8支、對講機2支、 葉添旺之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現金計27,800元、電話簿1張、SIM卡1張、易付卡2 張、無線電3支、充電器1組、紀錄紙2張、網鴿魚網1件、 彈弓1支、鉛丸彈粒3粒等物,分別為被告丁○○以及共同 正犯毛漢清、蔡全祿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徐萬正之台南 企銀存摺及金融卡、並偽造之蔡榮忠國民身分證1張,則 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91年度偵字第6060號)認被告丁○○除涉犯上 開罪行外,尚明知「蕭莉娜」、「黃金蓮」、「侯惠娥」 等人,亦並未參加該互助會,卻仍將渠等列入會員名冊, 以及尚有冒用「侯惠娥」之名義偽填標單得標云云,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跟其前女 婿(即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並當庭核閱卷內之會 單無誤),有跟會的尚有同社區的蕭莉娜、侯惠娥等人, 侯惠娥有標到,也有跟到最後,侯惠娥得標的金額是被告 委託伊代轉予侯惠娥,至於蕭莉娜的會,則由其堂兄弟之 子黃勝發承接等語(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卷內94 年5月19日審理筆錄參見),此情核與證人蕭莉娜於本院 之證述屬實(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卷內94年5月 19日審理筆錄參見),此外,侯惠娥並於94年5月3日以刑 事聲請狀載明「證人(侯惠娥)與被告之匯款於合會中已 經標取,匯款已全數繳清,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附於
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卷內第163頁),可見被告 確實並未冒用蕭莉娜、黃金蓮、侯惠娥等人之名義參與該 互助會,亦未冒用侯惠娥之名義偽填標單得標,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無法形成有罪之 心證,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後段、第322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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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竊盜時間 │竊得數量│ 被害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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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 壹 │ 吳龍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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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 壹 │ 王德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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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 肆 │ 林明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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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 壹 │ 蔡明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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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 壹 │ 劉百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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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 伍 │ 高吳阿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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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 壹 │ 陳永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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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 參 │ 林財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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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 壹 │ 郭福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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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 壹 │ 洪隆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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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謝明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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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鄭飛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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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丁霜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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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施星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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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朱溪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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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翁必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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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蔡建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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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李文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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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黃順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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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貳 │ 林周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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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侯慶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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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蔡正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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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三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陳正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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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四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林世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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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五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施信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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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六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黃財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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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七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貳 │ 謝明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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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八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黃榮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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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九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陳秀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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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洪政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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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郭勝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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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彭銀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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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三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施永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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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四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黃麗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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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五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伍 │ 邱韋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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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六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貳 │ 陳石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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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張鉦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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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八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黃文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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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林筆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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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壹 │ 吳政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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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壹 │ 葉麗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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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壹 │ 廖天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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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三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張觀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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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徐煥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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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五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貳 │ 丁寶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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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六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陳宇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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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柒 │ 方瑞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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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王耀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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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江朝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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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 壹 │ 陳永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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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 壹 │ 郭淑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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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 壹 │ 周振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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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三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 壹 │ 賴勝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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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四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 壹 │ 郭文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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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五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王溪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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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林鴻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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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七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李瑞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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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羅進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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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方坤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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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 │九十三年四月 │ 貳 │ 陳文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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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 參 │ 王慶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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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二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壹 │ 蔡慶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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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三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壹 │ 林水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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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四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參 │ 曾建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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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五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壹 │ 蔡麗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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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六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陳江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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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七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蔡陳雪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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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莊神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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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黃進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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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李正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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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一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劉平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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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二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 壹 │ 周陳金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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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三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黃清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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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四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吳崑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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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謝正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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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六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鄭壽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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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七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張宗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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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蔡進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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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貳 │ 劉勝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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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邱志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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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一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貳 │ 陳明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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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二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盧萬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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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三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劉水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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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四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黃錦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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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五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潘金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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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六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壹 │ 黃志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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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七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壹 │ 黃崇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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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貳 │ 蕭永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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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參 │ 郭文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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