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九七一、一○四二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二三○四、三二七六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營 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在臺南縣市之公共廁所、臺南縣永康 市○○○路四六一巷七弄十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稀釋置 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 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 採尿送驗而查獲;㈡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 縣新化鎮○○路一九○巷七號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 上情;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 永康市富國二號一六三號前,因甲○○與友人連富雄行跡可 疑為警攔查,在連富雄身上當場取出其與連富雄共有之海洛 因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連富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㈣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四號前,因甲○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 重○點二五公克,驗餘後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 二二公克);㈤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
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往順天宮方向之產業道路上,因涉嫌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㈥九十五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 康街街口,因其所涉毒品及詐欺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並 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含袋重一點○公克)。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遭查 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 大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三件、臺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 之白色粉末六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六四號鑑定通 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 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 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 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 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非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十五號判決要旨 參照)。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依刑法分 則構成要件該當性觀之,其等行為固然可能融合多數自然意 思或自然活動,然在法律之規範評價上祗應視為一個刑法上 之行為,亦即構成刑法上之一個法行為單數。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於裁 判時論以一罪,故其通常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應認屬數罪 併罰之類型。同法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認為行為人於密接 時、地所實行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概論以連續犯,但考其 行為本質,係行為人原已預定有數同種類之行為,且將反覆 實行之意,其犯罪特質本含有反覆實行數自然行為之犯罪計 畫,本得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屬集合犯,於新修正刑法廢除 連續犯後,應有轉向之思考,非當然構成數罪。準此,司法 實務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之犯罪類型,於新法實行後,實應依 其犯罪本質,分論以數罪或單一一罪,而本案被告既自承其 因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 十七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復 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本院 認此種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特質,尚不致因刑法修正前、後而 有差別,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部分,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惟本院認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 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 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二次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有海洛因殘渣殘留其 上,而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毒品無法析離 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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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沒收依據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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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包(含袋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95年4月6日扣案 │
│ │1.02公克)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與連富雄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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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1包(含袋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95年4月11日扣案 │
│ │0.25公克,驗餘後淨│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所有 │
│ │重0.08公克,空包裝│ │ │
│ │重0.2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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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4包(含袋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95年12月6日扣案 │
│ │1.0公克)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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