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99號
TNDM,95,訴,999,20070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變造之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壹張(票號AE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439號之德盛鋼索五金 企業社(以下簡稱德盛企業社)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董」購買發票人為澔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澔德公司,負責人甲○○),票據號碼AE0000000號 ,票面金額:128000元,付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 1月20日)之支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乙○○因公 司周轉不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澔德公司或甲○○之 授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塗 改為93年「6月」20日,復於同年4月23日,持上開變造之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變造支票),向設高雄市鹽埕區○○○路 84號之楠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友公司)支付貨款, 而行使該變造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楠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持其向「張董」所購買之系爭變造支 票,交付予楠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 票之犯行,辯稱:伊向「張董」購買上開支票時,其上之發 票日原即記載為93年6月20日,伊未曾塗改發票日期云云。二、經查,被告乙○○德盛企業社負責人,其於93年4月23日 持系爭支票,交付楠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楠友公司代表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楠友公司代理人蘇新利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連 貨運貨物收據、楠友公司與德盛企業社往來明細資料、系爭 變造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6頁;偵2卷第15、16 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變造支票之來源,前於偵查中先供 稱支票是客戶交付的客票,嗣改稱是高鐵的林先生交付,復 稱支票是甲○○用以支付向其購買捆綁機之價款等語,最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向「張董」購買云云,本院認以其最 後供稱係向「張董」購買一節,較為可信,理由如下: ⒈若系爭變造支票果係被告合法、正當自他處取得者,則被告 於應訊之初,即可提出合理之說明及憑據,惟其僅泛泛以「 客戶」、「高鐵的林先生」稱之,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即有 可疑。況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澔德公司負責人 ,系爭變造支票是公司的支票沒錯,但不是伊開立的,伊也 沒看過這張支票,伊未曾與德盛企業社往來過等語(見偵4 卷第58、5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變造支票係甲○○購買捆 綁機所交付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於歷次偵 、審中因始終未能合理交待系爭支票之來源,而於最後終於 吐實稱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張董」者購買一節,實屬 合理。
⒉況證人王建德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出借5張支票給被告使用 ,但被告的支票在93年2月間跳票,伊知道被告信用有問題 ,所以將伊借被告使用的其中3張支票申報遺失等語(見偵2 卷第15頁);且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德盛企業社於93年5 月 停業,貨物都被貨主搬走等語(見偵2卷第44頁),由此可 見被告所經營之德盛企業社於93年5月間營運狀況不佳,則 被告為周轉現金而向他人購買支票使用,亦符合常理。 ⒊而澔德公司之支票自93年5月7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至93年9 月10日止,共計退票112張之情,有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95 年10月19日臺中分行095傳字第00238號函附澔德公司退 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據此可知系爭變 造支票應係信用不良、風險性極高之票據,實有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人頭支票使用。
⒋綜上,被告於最後審理時供承系爭變造支票乃被告於93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張董」所購買一節,符合情理,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塗改系爭變造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云云,惟 查:
(一)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時即供承系爭變造支票上之發 票日期「6」月部分,係其塗改等語(見偵2卷第43頁) ;且於本院受命法官2次進行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36、44頁),復於本院第1次審理中供 稱係其將系爭變造支票上原記載之發票月份「5」月更 改為「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遽然辯稱其未曾塗改發票日期云云,實難遽信。 (二)系爭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93年6月20日,其中「6」的筆 劃,均較「93」、「20」粗,顯然有經過塗改之痕跡( 見卷附系爭變造支票影本),而數字「5」之字型,僅 需加一筆劃即可塗改為「6」,則被告自白稱其將系爭 變造支票上原記載之發票月份「5」月更改為「6」月一 節,與支票影本上發票月份經塗改之痕跡相符。 (三)據證人王建德於偵訊中所述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而遭跳 票一節,及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德盛企業社於93年5 月 停業,貨物都被貨主搬走之情,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德盛 企業社於93年5月間已呈營運狀況不佳之狀態之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極有可能為延後付款時間,而將支票發 票日由「5」月更改為「6」月。
(四)被告另辯稱:偵訊時,因為伊以為檢察事務官問的是王 建德借伊的支票,所以承認是伊改發票日期云云,然查 ,偵訊中檢察事務官係提示系爭變造支票予被告,並未 提示王建德之支票,且卷附王建德出借予被告之支票, 其上之發票日期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見偵1卷第6、7 頁;偵2卷第43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自白其塗改系爭變造支票上 之發票月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同堪認定。被告辯稱 其未變更系爭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要無可採。五、綜上各節,被告乙○○將向「張董」處所購得之支票上原記 載發票月份「5」月更改為「6」月後,持以交付楠友公司用 以支付貨款等事實,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支票)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 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使證人楠友公司交 付貨物,所交付者即為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為解自己一時財務窘困之情況,竟變造支票且持以支付貨款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變造支票之面額僅128000 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變造之系爭變造支票1張,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澔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