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13號
TNDM,95,訴,513,2007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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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584、4093、4291、4475、4757、6429、6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C、F、G、H、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C、F、G、H、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甲○○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A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A所示工具及添加物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沒收,其中甲○○單獨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之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A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A所示工具及添加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B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B所示工具(不含編號二所得部分)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B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B所示工具(不含編號二所得部分)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D、E、F、G、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辛○○連續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H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
李政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
甲○○被訴製造改造手槍及販賣子彈部分無罪。寅○○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庚○○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家 庭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9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 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卯○○曾於90 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於9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庚○○連續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庚○○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均以原先購入安非他命之相同價格,以表載對價有償轉 讓安非他命予甲○○五次、乙○○四次(轉讓之時地、數量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庚○○另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晚 上某時許,與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幫助癸○○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偕同丁○○前往臺南縣佳里鎮 夜市(以下簡稱佳里夜市)附近,先由丁○○癸○○收取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金,旋由庚○○帶同丁○○前 往高雄縣或臺南縣境某處庚○○熟識之安非他命販賣業者買 得37公克之安非他命,於約二小時之後返回同一地點將上開 37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癸○○,而幫助癸○○取得安非他命 以供其施用。
三、【甲○○癸○○連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甲○○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志賢、徐苑倫、謝 士勛及徐維澤等人(販賣之時地、次數、金額及數量詳如附 表二所示)。
甲○○癸○○二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則承前販賣之概括犯意),  共同先後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上旬某日及同年12 月下旬某日,先後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烏竹林51之1號甲 ○○住處、臺南市○○區○○路18號14樓之6林孟璋住處及 臺南縣永康市○○街21巷15號10樓之2甲○○癸○○租屋 處,各以每小包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孟 璋共三次,每次各一小包(附表三)。
甲○○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癸 ○○;並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與購入安非他命 之相同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友辛○○庚○○(轉 讓之時地、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癸○○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與購入安非他命 之相同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友寅○○庚○○;並 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梁 玉慧、庚○○甲○○等人(轉讓之時地、數量、金額詳如 附表五所示)。
㈤後於95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烏 竹村51之1號甲○○住處,扣得附表A所示之物及其他與本 案無關之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21巷15號10樓之5癸○○居所,扣得附表B所示物品及其他 與本案無關之物。甲○○癸○○經警查獲轉讓及販賣安非 他命行為後,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供出 其等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郭政憲購得,使該分局得以因而破獲 郭政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庚○○丁○○單獨或共同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 分】
庚○○未經許可,單獨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 ,於94年9月初某日,先在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捷豹玩具 槍專賣店」,購買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子彈數顆,復於同年 月2日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強仔」之男子,購買改造 手槍槍管一枝,旋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辛○○ 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拆下,換裝上向綽號「強仔」所 購得之改造槍管,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在上開辛○○ 住處,以工具將玩具子彈鑽孔後,再以黑火藥裝填,而製造 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於94 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包 裝好後,攜至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166號陳先救住處, 交予不知情之陳先救保管。庚○○又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 上開辛○○住處,將其所購得之道具槍一枝,以電鑽將槍管 貫通,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以上開方法,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及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並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辛○○ 住處,將上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 彈二顆置於黑色皮包內,交付卯○○保管。嗣於95年1月6日 中午12時10分許,經庚○○先帶同司法警察至前述號陳先救 住處,扣得附表C所述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
丁○○基於製造後持以販賣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先單獨未 經許可而於94年9月間,先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車床工廠成 年工人製作未貫通之槍管雛型,復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



份69號其住處內,以電動砂輪機及鑽頭加工貫通改造成可供 發射子彈所用之槍管,再裝至其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上,而製 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旋並未經許可而於94年9 月間某日夜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街58巷37號蔡 來旺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連同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數顆,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蔡來旺(蔡來 旺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於94年 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上述蔡來旺住處前草叢中,扣得附 表D所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四顆。司法警察又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 南縣佳里鎮○○路144之44號前停車場丁○○所駕駛之車號 8S-067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E所示未經改造完成之 槍管一枝。
庚○○丁○○二人復共同基於製造後持以販賣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庚○○製造槍、彈及丁○○製造並販 賣槍枝部分均承前概括犯意),由丁○○負責改造槍管,庚 ○○負責組裝槍枝,丁○○庚○○二人並均從事製造子彈 ,而共同未經許可,自94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之 期間內,連續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69號丁○○住處、 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辛○○住處等地,製造完成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十顆,暨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未據扣案,無槍枝管制編號,嗣持 以出售予辰○○)。庚○○並於臺南縣西港鄉○○村○○街 8 號之139寅○○住處,單獨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而 未完成(未據扣案)。庚○○丁○○旋共同於同年10月中 旬某日凌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59號對面 丙○○所經營之「小姐檳榔攤」,將該等均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十顆,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政瀚丙○○並當場 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一發,上開販賣槍、彈所得款項,庚○ ○計分得17,000元、丁○○分得2,000元。 ㈣庚○○丁○○停止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庚○○即於94 年12月13日22時許,由辛○○陪同而將部分附表F所示製造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與零件,持往臺南縣西港鄉○○村○ ○街8號之139寅○○住處藏放。庚○○又於94年底某日,託 辛○○獨自一人將另批如附表G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工具與零件,持往臺南縣佳里鎮○○路128號2樓乙○○居所 藏放。嗣於95年1月6日9時20分許,經司法警察在上開乙○



○居所,扣得如附表G所示工具、零件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吸管)三枝;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寅 ○○住處,扣得如附表F所示工具、零件及附表F─1所示 制式子彈一顆(起訴書漏載此顆子彈)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 工具一批。
五、【辛○○連續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辛○○為庚○ ○及丁○○之友人,竟基於幫助庚○○丁○○二人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在上述庚○○丁○○改造玩具槍彈 期間,多次提供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其住處供庚 ○○及丁○○二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復多次持庚○○丁○○二人所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南縣境各 處郊外場所,持向路旁金屬材質交通號誌牌試射槍彈,以確 定槍彈是否均改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而幫助庚○○、丁○ ○二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
六、【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卯○○亦明知庚○○於 9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辛 ○○住處,放置在黑色皮包內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與無殺傷力之子 彈各一顆,部分應係改造完成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竟基於受寄代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許可而予收受後, 藏放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35號家中。嗣於95年2月 16日17時20分許,經庚○○帶同司法警察前往上述卯○○住 處,扣得附表H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有殺傷 力與無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工具一批。七、【李政瀚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李政瀚明知庚○○及丁 ○○在94年10月中旬某日凌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759號對面其所經營之「小姐檳榔攤」所出售之改 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十顆,均係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除 當場試射子彈一顆外,竟於買受後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並 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96號之居所。後於95 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前述丙○○居所,扣得附表I 所示上述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庚○○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即本院認定被告庚 ○○轉讓及幫助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同案被告甲○○、癸 ○○、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應屬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庚○ ○方面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被訴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同案被告庚 ○○、丁○○寅○○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辛○○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茲經被告 辛○○方面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依同上規定,本院 亦認為對於被告辛○○並無證據能力。
三、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用,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判斷: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及乙○ ○情事,辯稱:伊未曾免費或未賺取差價而交付安非他命予 甲○○。伊雖曾四度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且其中一、二 次有向王某收取一千元現金,另二次係因乙○○之要求而先 行賒欠,但伊係「幫乙○○去向甲○○購買」,而非將自己 所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乙○○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乙○○均曾於右揭時地,支付上述對價予被告 庚○○後,收取黃某交付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2、第 38、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67、170、182、186-187頁)。 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去向庚○○買安非 他命時,庚○○都未去向別人拿,他自己身上有毒品,伊並 未要求庚○○去向甲○○拿毒品來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而與被告庚○○所辯「幫乙○○甲○○價購 安非他命」之辯解不相符合。
㈡依被告庚○○及證人辰○○所陳,證人甲○○曾於案外人周 建保向黃某索討金錢時,出借6,000元予被告庚○○,並曾 協助且參與被告庚○○將改造過之手槍出售予證人辰○○( 見本院卷三第11、119頁);至於證人乙○○則於被告庚○ ○擔心改造工具為警查獲之時,受託代為保管附表G所示工 具及零件乙節,則為檢察官及被告庚○○乙○○所不爭之 事實。故截至被告庚○○為警查獲改造手槍及轉讓毒品犯行 之前,證人甲○○乙○○與被告庚○○要屬互動密切、情 誼深厚之朋友,應無疑義,故該等證人絕無設詞誣陷被告庚 ○○之可能。參以被告庚○○於本件起訴之後,初時亦供承



「四度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益徵證人乙○○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空言否 認上情,核無足取,此部分轉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有償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係被告庚○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販賣犯行」。然查: ①被告庚○○與安非他命之受交付人甲○○乙○○均屬情誼 深厚之朋友,已如前述,情理上被告庚○○非無未賺取差價 而轉讓安非他命予該等證人之可能。
②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顯示,證人甲○○亦曾收取對價而交 付安非他命予被告庚○○,且次數較諸被告庚○○交付安非 他命予甲○○為多(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足認就安 非他命之持有數量及供貨來源之穩定性而言,證人甲○○之 情況均較被告庚○○良好,被告庚○○似無可能充為證人甲 ○○之毒品供貨來源而獲利。
③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庚○○對我說沒 有賺我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益證被告庚○○ 確有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乙○○之可能性。 ④綜而言之,本件既無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庚○○向證人甲 ○○、乙○○所收取之對價,高於該被告自己購入安非他命 之價格,揆諸前述被告庚○○與該等證人之情誼及甲○○轉 讓予被告庚○○之次數,本院認為尚難以證明被告庚○○有 何營利之意圖與獲利之結果,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 從輕認定被告庚○○前揭行為,係屬未賺取差價之有償轉讓 行為。
二、關於被告庚○○幫助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協助癸○○取得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當日伊係陪同丁○○前往佳里夜市,且係由丁○○ 下車向癸○○拿錢後,將安非他命交付癸○○,此次交易與 伊無關云云。惟查:
①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4年10月底在佳里夜市叫 庚○○「幫伊購買」安非他命,並交給庚○○50,000元,二 小時候庚○○在同一地點交給伊37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二卷第143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進而具結後陳 述:那次是透過丁○○,伊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然後丁○ ○就幫伊拿毒品,當時丁○○是跟庚○○一起來的,且之前 伊不認識庚○○,該次是伊第一次與庚○○見面。伊在偵查 中未提及丁○○,是因為心想與丁○○沒有關係,伊就沒有 講。當時伊把50,000交給丁○○,二個小時之後亦係丁○○ 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庚○○當天只是開車載丁○○來,再載 丁○○回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78頁)。



②證人丁○○亦於審理中供認:94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 ,伊係與庚○○一起去幫癸○○拿毒品,還有幫她付錢給藥 頭(按即出售毒品者),那時庚○○第一次與癸○○見面, 其二人並不認識,當天伊是向不認識的藥頭買毒品給癸○○ 的。當時癸○○是拜託伊,而非拜託庚○○。但前往買安非 他命之藥頭伊不認識,而係庚○○所認識之人。當時是伊向 癸○○收取50,000元,至於買得毒品之後,何人持交予癸○ ○,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84-285頁)。 ③證人丁○○前揭證言,顯係不利於己且不利於被告庚○○之 供述,參以該證人與被告庚○○係共同改造槍彈之同夥,亦 屬情誼匪淺之友人,侯某斷無以不實供述入被告庚○○於罪 之可能。故經相互勾稽證人癸○○丁○○之供述,可以確 認被告庚○○當時係第一次與癸○○見面,且證人癸○○所 交付之50,000元價金係交付辛○○。而該次收取50,000現金 ,二小時後交付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實係被告庚○○與丁 ○○協助買受人癸○○取得安非他命毒品之過程。又本件並 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證人癸○○購買安非他命之用途,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係基於幫助癸○○「販賣」安非他 命而協助其購買,是以被告庚○○此部分幫助犯行,應論以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伊曾於於94年10月 下旬在佳里夜市內,向庚○○以50,000元價格,購得安非他 命37克等語,而認為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證人癸○○於警詢之供述,已經本院認為並 無證據能力如前,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言,自不得 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依前揭證人癸○○丁○○分別於 偵審中之證詞,亦足認被告庚○○在此次癸○○支付款項以 取得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係扮演「帶同丁○○前往其熟識之 藥頭以協助癸○○取得毒品之角色」,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亦未臻妥適,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甲○○癸○○連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癸○○迭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賢、徐苑倫謝士勛徐維澤、林 孟璋、辛○○庚○○寅○○梁玉慧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與該等被告彼此間於警詢及偵查中 相互證述事實吻合,並有附表A、B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27日管檢 字第095000368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癸○○各係「販賣」安非他命予



辛○○庚○○寅○○,被告甲○○亦於警詢及偵審中供 承「販賣」予辛○○庚○○之事實。惟查:
①被告甲○○庚○○係關係密切情誼深厚之友人,已如前述 ;而證人辛○○庚○○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過程中,除提 供其住處供庚○○進行改造行為外,並多次協助試射改造完 成後之槍、彈;證人寅○○則任令庚○○在其住處房間之內 填充子彈火藥,並於庚○○擔心為警查獲之期間代為保管部 分改造工具與零件,此均屬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並據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115-116 頁),故證人辛○○寅○○亦屬庚○○之交情匪淺友人, 同堪認定。至於被告甲○○癸○○二人從事上述販賣或轉 讓安非他命行為之時,則係同財共居之情侶,亦據其二人供 明在卷。是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告甲○○癸○○曾與證人 辛○○寅○○共同從事或涉入任何行為,但基於其等各別 與證人庚○○之關係,本院仍認為該等四人亦應屬相互認識 、互動頻仍之朋友,被告甲○○癸○○亦有可能不賺取對 價而以同一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庚○○辛○○寅○○以供其等施用抵癮。
②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庚○○以每錢15,000元(每半錢7,500元 )之代價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如前所述,而依起訴所 載被告癸○○係向寅○○收取7,000元以交付蔡某半錢之安 非他命(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故被告癸○○交付安非 他命予寅○○收取之對價,較諸同案被告庚○○轉讓安非他 命予被告甲○○之對價便宜,經相互比價後更足以顯示被告 癸○○確實未向證人寅○○賺取價差。
③被告甲○○並非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士,未必能夠區分「有償 轉讓」與「意圖營利而販賣」之差別,非無可能主觀上認知 既已收取對價而交付安非他命,即屬販售行為,故不能僅因 該被告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予庚○○辛○○之事實,即遽認 該等互相交付金錢與毒品之過程中,必有價差利潤存在。另 被告癸○○始終均供承眅賣安非他命予林孟璋之事實,其於 審理時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辯護,理應獲得合理之法律諮詢 ,衡情該被告自無必要僅就此部分虛偽辯解而主張未賺取證 人庚○○寅○○之價差,更何況被告癸○○除收取金錢而 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外,亦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庚 ○○施用(見本判決附表五編號四),更加提高該被告僅收 取成本對價而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可能性。 ④據此,本件被告甲○○癸○○二人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衡情甲○○之朋友亦必獲癸○○之友善對待;被告甲○○與 證人庚○○係交情深厚之朋友、證人庚○○復與辛○○、寅



○○為互動頻仍情誼匪淺之友人,上述關係相互牽連,被告 甲○○癸○○自亦有分別將庚○○辛○○寅○○等人 視為熟識朋友之可能。且依客觀情事亦可知被告癸○○向證 人寅○○收取之價格,似無獲得差價利潤之空間。如此被告 甲○○癸○○在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向證人庚 ○○、辛○○寅○○所收取之對價高於該被告自己購入安 非他命之價格之情形下,自應認定對其等有利之「原價有償 轉讓」事實。
四、庚○○丁○○單獨或共同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㈠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庚○○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 白承認,並相互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受託為被 告庚○○保管槍彈之陳先救於警詢;證人即向被告庚○○丁○○買受槍彈之李政瀚、證人即知悉被告庚○○製造子彈 之寅○○、證人即協助被告庚○○丁○○改造槍彈之辛○ ○各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附表C、D 、E、F、G、H、I所示槍彈及工具扣案可稽。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200315號、 95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07402及0000000000號、95年1月 26日6刑鑑字第0950007403號、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31 034號、95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50038535號、95年4月27日刑 鑑字第095000740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確認該等槍彈之殺 傷力(見偵一卷第52-56頁,偵二卷第113-115、116-118、1 99-201頁,偵四卷第25-30頁,偵七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 第110-116頁),同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丁○○所製造嗣後由庚○○持 以出售案外人辰○○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第查:
①被告庚○○雖於偵審中一再供承出售予辰○○之改造手槍, 曾經持以向郊外路旁金屬交通號誌牌射擊,並曾貫穿交通號 牌等語。核其陳述,應屬就該把槍枝之殺傷力,而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被告自白。
②據被告庚○○所陳大部分執行試射改造手槍之人為辛○○, 而證人辛○○於偵審中雖亦證實確有協助試射改造手槍乙節 。然經被告庚○○參與改造後持往試射之手槍至少四把(分 別放置在陳先救卯○○處,及出售予辰○○、李政瀚), 且證人辛○○歷次證述,亦未提及「每一把經庚○○參與改 造之手槍,均經其試射」或「每一把經其試射之改造手槍均 成功貫穿交通號牌」。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你是否知道他們把你試射過的槍枝賣給誰?)不知道,他們



也沒有告訴我。(你試射過的銀色改造槍枝是否可以擊發, 有無殺傷力?)不知道,我射擊鐵製路標射擊完我就走了。 (上開銀色的手槍是否可以貫穿鐵製路標?)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故就嗣後經被 告庚○○出售予辰○○之特定槍彈而言,證人辛○○於偵審 中之證言,顯然不足以補強被告庚○○前揭自白。 ③被告丁○○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賣給辰○○那 把槍,改造完成後,有無經試射伊不知道,因為伊只參與改 造,槍管組裝完畢後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是被告庚○○上述關於出售予辰○○之槍彈具有殺傷 力之自白,亦難自共同正犯丁○○之供述獲得補強證實。 ④證人即該等槍彈之買受人辰○○於警詢中證曰:伊曾將庚○ ○出售之槍彈,於94年10月27日凌晨l時許拿到臺南市○○ 里○○街北側河堤朝天空試射一發,沒有朝目標物試射等語 (見警八卷第43頁),難以依其供述得悉子彈發射後之動能 。該證人又於審理時證述:伊向庚○○買受的槍枝伊曾經擊 發並朝天空試射過,但子彈有無射出伊不清楚,故伊不知道 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是亦不能 依據買受人辰○○之供述,得悉殺傷力之有無。 ⑤綜之上情,本件關於被告庚○○持以出售辰○○之槍彈,既 未經扣案而無從依科學鑑定方式確認其殺傷力,而被告庚○ ○前述自白復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難據以確認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此部分事實認定既存疑異,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 ○及丁○○之認定,即認為該等槍彈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 故被告庚○○丁○○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為已經既遂,尚有未合,併予指 明。
㈢檢察官復認定被告庚○○在臺南縣西港鄉○○村○○街8號 之139寅○○住處所製造之子彈,亦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乙 節。查: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僅供承被告寅○○曾將其住處出借以 供伊將火藥裝填到子彈內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但未 言及試射的結果。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不知道在寅○○ 家中裝填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 ②被告寅○○於警詢及偵審中,亦未提及被告庚○○在其住處 製造(裝填)之子彈,有無殺傷力之事實。
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顆子彈經擊發後,發射動能 足以穿透人體或豬隻皮膚組織,自無從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至明。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此部分之製造子彈行為



已達既遂之程度,同有未洽,此部分應尚屬未遂之階段。五、辛○○連續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涉及此部分幫助犯行,辯稱:伊未 曾同意庚○○在伊住處改造槍彈,但伊無力阻止,伊並無幫 助正犯庚○○丁○○改造槍彈之意思與行為云云。 ㈡經查: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等在辛○○家中改造槍枝時辛 ○○在現場...伊在陳先救卯○○住處扣得的改造手槍 及子彈是伊於94年9、10月間在辛○○他家改造的等語(見 偵二卷第122頁,偵三卷第183-184頁)。核與證人丁○○於 偵查中所證:伊與庚○○一同改造槍枝,從94年9、10月間 開始,都是在辛○○家中改造,辛○○都在旁邊看等語相符 (見偵三卷第18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復進而證 稱:伊都是自己前往辛○○住處改造槍枝,去時有時辛○○ 不在,伊就自己進入,辛○○是有說過不要在他家改造槍枝 ,並提及他祖母會唸,但辛○○說完之後,伊仍繼續在該處 改造,而辛○○之祖母他是有唸伊。並非每一次改造辛○○ 都在家,當辛○○要求伊等不要在他家改造之時,伊就會拿 100元給辛○○叫他到外面打電腦。原先辛○○在家伊等改 造槍時,辛○○就在旁邊和伊等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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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