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亥○○
寅○○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己○○
戌○○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巳○○、丁○○、壬○○、寅○○、亥○○、己○○、戌○○、乙○○均無罪。
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乙、被告卯○○、巳○○、丁○○、壬○○、寅○○、己○○部 分:
一、辯解方面:
訊據被告卯○○、巳○○、丁○○、壬○○、寅○○、己○ ○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和巳 ○○是夫妻關係,因伊比較常買酒,故巳○○拜託伊買酒, 伊不知酒什麼時候送到伊服務處及拿出去送,伊亦不知巳○ ○買酒要做何用,伊想是巳○○自己要喝的,因為朋友時常 來伊家裡喝酒,伊幫巳○○買酒,與選舉無關等語;九月十 三日里長聯誼會,伊直接去嘟嘟餐廳,伊去的時候剩下幾個
人而已,義消聯誼伊未到場云云。被告巳○○辯稱:伊致送 里長及鎮民代表人頭馬洋酒禮盒各乙份,係因麻豆鎮鎮長, 所以在禮品上以麻豆鎮長身分致送,是麻豆鎮公所代表人之 身分致送,這是往年中秋節慣例正常作法,此部分有經公所 編列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代表會通過,再送縣政 府備查通過,伊依行政程序動支預算購買年節禮品,跟貪污 罪構成要件不符,伊沒有圖利他人犯行。因去年麻豆水災較 嚴重,伊為了慰問里長和鎮民代表辛勞,伊才另自費購買LE ADER洋酒禮盒連同人頭馬洋酒禮盒一併致送,送禮與選舉根 本沒關係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擔任鎮長室助理, 未參與買酒過程,伊通知寅○○送酒給鎮民代表及通知里幹 事領取分送給里長之酒,是中秋佳節例行之行政事務,並非 受巳○○指示,亦不是要賄選;伊於案發前均不知道LEADER 並非公所所購買等語;被告壬○○辯稱:每年中秋節及過年 公所都會送禮物給里長及鎮民代表,這次也是一樣,送酒與 選舉無關,伊本人或交代里幹事送給里長VSOP人頭馬及LEAD ER各乙瓶,並非賄選等語。被告寅○○辯稱:每年中秋節及 過年公所都會送禮物給里長及鎮民代表,這次也是一樣,送 酒與選舉無關,伊本人分送給鎮民代表VSOP人頭馬及LEADER 各乙瓶,並非賄選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祇知道卯○○ 有購入LEADER酒,伊未叫壬○○將該酒送至麻豆鎮公所,伊 不清楚公所如何送酒等語。
二、舉證責任方面: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始足成立,此觀之該條文規定甚明。且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 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公訴人自應對首開判例 意旨所示之賄選對價關係之存在及首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 ,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之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 ,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甚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下採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王新添、李開通、謝武政、 陳王華、郭丙火、癸○○、莊書禮、辛○○、未○○、賴勇 仁、徐聖賢、陳金旺、陳朝枝、丙○○、李士博、陳明燦、 澎忠川、林麗芬、甲○○○、陳玉梅、丑○○、辰○○、余 新法、林麗玉、申○○、周政雄、陳淑貞、黃文正、顏瑋廷 、蔡秀枝、李俊賢、莊福和、午○○、酉○○、證人即被告 巳○○、丁○○、壬○○、寅○○、己○○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皆業經具結, 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 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巳○○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係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庚○朝 公監續字第000871號所製作,被告卯○○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係依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庚○朝公監續字第0009 93號所製作,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庚○朝公監續字第000978號所製作,均 係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 書伍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就上揭通訊監 聽譯文令其辯認時,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不
爭執其有證據能力,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九十四年度 記事本匯款資料、咪咪酒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聯州通運 貨物收據一紙、連順貨運拖運單、建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一覽表二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麻豆鎮公所中華民國95年4月17 日麻所行字第0950004916號函及其檢送之支出傳票、簽呈等 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 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上 開公函檢付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則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 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四、論理方面:
㈠、本件被告巳○○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執行 公務之人員,卯○○係任臺南縣議會副議長,二人係夫妻關 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並分別角逐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十五屆臺南縣麻豆鎮 鎮長及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參選人選舉,二人並均於九十 四年十月四日完成參選登記,分別為本屆臺南縣麻豆鎮長與 臺南縣議員參選人,並將競選總部同設在一處,被告丁○○ 則擔任巳○○之秘書,被告壬○○與寅○○則均為巳○○之 司機,被告己○○為卯○○服務處秘書,巳○○託由卯○○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北縣咪咪酒業有限公司酒商周政 雄訂購18箱20年份Leader威士忌酒品禮盒(下稱Leader洋酒 ),每箱6瓶計108瓶(運送過程中打破4瓶剩104瓶),每瓶 金額新台幣(下同)780元,於同年月五日,由巳○○司機 即壬○○簽收受領Leader洋酒104瓶,數日後由卯○○委請 其秘書己○○囑託壬○○將其中7箱共42瓶Leader洋酒載至 麻豆鎮公所存放,預備贈送予上開選區有選舉權之該鎮新建 里里長王新添、中民里里長謝武政、莊禮里里長陳王華、東 安里戊○○、保安里里長郭丙火、海埔里里長癸○○、港尾 里里長莊書禮、興農里里長辛○○、晉江里里長未○○、東 角里里長賴勇仁、小埤里里長徐聖賢、埤頭里里長陳秋勳、 穀里里長興楊鴻鳴、安正里里長黃章、大埕里里長陳金旺、 北勢里里長陳朝枝、安業里里長丙○○、磚井里里長王擇龍 、謝安里里長謝國安、安西里里長李士博、麻口里里長陳明
燦、寮廓里里長澎忠川、巷口里里長林丙樹、南勢里里長沈 國發、中興里里長周金堂、新建里里長汪新添、油車里里長 施福春、油車里里長施福春、總榮里里長李良寶、龍泉里里 長王乙組等共二十九位里長及該鎮鎮民代表陳玉梅、子○○ (副主席)、辰○○、余新法、林麗玉、戌○○、陳發強、 陳育輝(主席)、吳秀娥、丑○○、申○○等十一位。另巳 ○○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依照麻豆鎮公所編列之行政管理 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由內部簽核程序,以中秋節贈禮名義 ,購買63份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每份1000元,共計63000 元,下稱人頭馬洋酒)欲贈予麻豆鎮二十九位里長、十一位 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及記者,搭配上開其託卯○○所購買放 置在麻豆鎮公所之Leader洋酒禮盒(每份禮盒有Leader洋酒 及人頭馬各一瓶)組成禮盒,由丁○○在禮盒袋外黏貼「麻 豆鎮長巳○○敬贈」字樣之紙條,由巳○○指示丁○○通知 寅○○、壬○○負責致送該禮盒,由寅○○送給該鎮鎮民代 表陳玉梅、子○○、辰○○、余新法、林麗玉、戌○○、陳 發強、陳育輝等八位,另鎮民代表吳秀娥親自至公所領取( 起訴書誤為十一位,將尚未致送之丑○○、申○○列入), 由壬○○本人親自或託交里幹事分送予該鎮上開二十九位里 長。由丁○○致送上開人頭馬酒予記者及交由調解委員會職 員致送調解委員。嗣於94年9月13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 展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餐時,及94 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為里長聯誼會) 於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巳○○及卯○○親自到場請求 支持,未有談及洋酒禮盒之任何說辭,上開聚會均係由上開 團體自行召集並出資等情,業分據被告即證人巳○○、丁○ ○、壬○○、寅○○、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J卷 三三八至三四0、三五七至三五八、頁、偵A卷第一六三至 一六六頁、偵C卷六七至六七頁、偵J卷三一七至三二0頁、 偵A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偵C卷第六至十頁、偵L卷第三八至 四二頁、偵C卷二二四至二二九頁、偵L卷第七七至八二頁、 偵J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偵L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偵J卷 第一五七至一五九、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偵L卷一二九至一 三一、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偵J卷一八八至一八九、二二0 至二二一、二二九至二三0、偵L卷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 偵J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偵卷D八二至八五頁、偵J卷四 四至四五頁、偵L卷一0四至一0六頁、偵J卷第七七至七九 、八三至九四頁、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第二七四至二七五 頁、偵L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二一至一二二、一四八至 一四九頁、偵D卷第一四至二一頁、偵J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
、第三0九至三一一頁),核與證人即里長王新添、謝武政 、陳王華、郭丙火、莊書禮、賴勇仁、徐聖賢、陳金旺、陳 朝枝、李士博、陳明燦、澎忠川、里長沈國發之妻林麗芬、 里幹事李開通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A卷宗第五五至五七 頁,偵B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偵C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偵J卷第二 五至二六頁,偵M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第四七至四八頁、第 六七至六九頁、第七八至八十頁、第一三八至一四○頁,偵 O 卷第七至九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三九至四十二頁、第 九一至九三頁、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證人即里長癸○○ 、施千金、未○○、丙○○、里長王新添之妻甲○○○、鎮 民代表辰○○於偵審中結證情節(見偵M卷第二三至二五頁 、第四三至四四頁、第五七至五九頁、第一0一至第一0三 頁、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見本院2卷第五五至八三頁、第 一八五一九0、至一九六至二00頁)、證人即鎮民代表會 副主席子○○於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2卷第一九0至一 九五頁)、證人即鎮民代表陳玉梅、余新法、林麗玉於偵查 中結證情節(見偵B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C卷第三八至三 九頁,D卷第六三至六五頁,M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一 八九至一九一頁,O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三 頁)、證人即里長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二 0六至二0九頁)、證人即酒商周正雄、陳淑貞、黃文正、 顏瑋廷、蔡秀枝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A卷第一九九至二 00頁、偵O卷第三0至三一頁、偵B卷第七二至七四、二0 二至二0三頁、二一六至二一八頁)、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行 政室主任李俊賢、課員莊福和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B卷 第一六九至一七一、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證人即麻豆鎮公 所主任秘書午○○、總務課員酉○○於偵審中結證情節(見 偵J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一、偵O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本院 2卷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情節(見本院2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均相符,並 有被告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二份、被告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庚○朝公監續字第000871號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庚○朝公監續字第000993號、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庚○朝公監續字第000978號通訊監察書伍份、 九十四年度記事本匯款資料、咪咪酒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 、聯州通運貨物收據一紙、連順貨運拖運單、建華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二紙、麻豆鎮公所中華民國95年4月17 日麻所行字第0950004916號函及其檢送之支出傳票、簽呈、 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及陳玉梅、王新添 、澎忠川、林丙樹、子○○、余新法、戌○○、周金堂、沈 國發、李士博、陳明燦、林麗芬、甲○○○等人被扣押之LE ADER或VSOP酒可資佐證,自足認屬實。證人即被告卯○○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未交代己○○囑託壬○○將伊為巳○○ 代購之LEADER酒送至麻豆鎮公所;巳○○未告知託伊買的酒 是要送給里長及鎮民代表;被告丁○○、施錫輝、寅○○、 林亞雅杏均不知LEADER酒係伊夫妻自費所購云云(見本院2 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本院3卷第一00頁);證人即被 告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未跟卯○○說請她買的酒是 要送給里長及鎮民代表,伊說伊喝這種酒比較適合;伊亦未 交代丁○○酒如何處理(見本院2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二 三八至二三九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送酒之 前,無人指示伊酒要送給何人;伊不知LEADER酒何來;巳○ ○未指示伊LEADER酒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2卷第一00、 一0三頁);證人壬○○於審理中結稱:LEADER酒是巳○○ 叫伊由服務處載至公所,不是己○○,伊以前在偵查中說是 己○○,是記錯云云(見本院2卷第257頁),固無非均係事 後迴護其所指陳之被告,不足採信;被告卯○○於審理中所 辯:伊不知酒什麼時候送到伊服務處及拿出去送,伊亦不知 巳○○買酒要做何用,伊想是巳○○自己要喝的,因為朋友 時常來伊家裡喝酒;九月十三日里長聯誼會,伊直接去嘟嘟 餐廳,伊去的時候剩下幾個人而已,義消聯誼伊未到場云云 ;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伊通知寅○○送酒給鎮表及通 知里幹事領取分送給里長之酒,是中秋佳節例行之行政事務 ,並非受巳○○指示,伊於案發前均不知道LEADER 並非公 所所購買云云;被告己○○於審理中辯稱:伊祇知道卯○○ 有購入LEADER酒,伊未叫壬○○將該酒送至麻豆鎮公所云云 ,均與事理不合,固無非均係事後迴護自己之詞,亦不足採 信。
㈡、惟查:
⒈依上開證人即里長王新添等人、鎮民代表陳玉梅等人、里幹事 李開通、里長沈國發之妻林麗芬、里長王新添之妻王邱阿領之 證詞內容,均未證述於收受壬○○、寅○○、丁○○或其他分 送禮品者,有被告知上開洋酒禮盒與巳○○、卯○○之分別競 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任之選舉有關、LEADER酒係巳○○自 費加送,及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投票支持被告巳○○、卯○○, 渠等有受賄投票支持巳○○及卯○○之意思及認識等情,反或
證述上開洋酒禮盒貼有「麻豆鎮長巳○○敬贈」字樣之紙條, 且被告告知係麻豆鎮公所中秋節禮品,或證述被告雖未明確告 知係中秋節禮品,然係鎮公所於中秋節前所送,依照往年公所 中秋送禮慣例,亦主觀可推知係公所所致送之中秋節禮品等詞 ;而依上開致送禮品之證人壬○○、寅○○、丁○○或其他分 送禮品者之證詞內容,亦可知渠等於送禮時,從未告知收禮者 上開洋酒禮盒與巳○○、卯○○之分別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 員連任之選舉有關及LEADER酒係巳○○自費加送,及據此要求 受贈者須投票支持被告巳○○、卯○○,均僅告知受贈者本人 或託送之里幹事,係公所致送之中秋禮品,被告巳○○、卯○ ○均未告知渠等須向受贈者表明LEADER酒係巳○○自費加送。 按鎮長有辦理鎮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權; 而里長有受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責;鎮 民代表會則有議決鎮之自治事項、自治規約、預算、鎮公所提 議事項,及審議鎮之決算報告等職權;此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 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第36條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即明。則鎮 長為使鎮自治事務得以順遂推展運作,增進鎮民福祉,自有與 鎮民代表會及里長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之需要。且麻豆鎮公所於 中秋節動支公所預算致贈禮物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並非始自被 告巳○○擔任鎮長,前於沈國民擔任鎮長即如此,歷經被告巳 ○○前任鎮長陳良山,迄至被告巳○○擔任鎮長,多年來均係 如此,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午○○(按 於沈國民任鎮長時即擔任財政課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本院2卷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核與證人即該所總務課員 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同上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 )、上開證人即里長王新添等人、鎮民代表陳玉梅等人於偵查 或審理中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麻豆鎮公所95年4月17日麻所 行字第0950004678號函及所附該所90至94年(按無92年)中秋 節購買禮品之簽呈、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附卷 可據(見本院1卷第二九二至三五九頁)。故被告巳○○本件 按例上開於中秋節贈酒予里長、鎮民代表,以維持良好行政互 動關係,而利推動鎮公所行政事務,實屬習俗上情里之常,亦 有合理原因存在,其贈禮之對象既非與鎮公所行政事務之順利 推動無關之人,顯難因其送禮後二月餘後,適逢鎮長及縣議員 改選,即遽推認被告巳○○等該秋節送禮係為賄選而為,而與 賄選劃上等號,事理至明。準此,已難認被告巳○○等人有以 上開「人頭馬VSOP、LEADER洋酒禮盒」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性 財物,藉此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而與受贈之相對人就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約定,並進而將洋酒禮盒交由相對人收受 之賄選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以:麻豆鎮公所90年至93年(按無92年份)贈送中 秋節禮品之慣例係贈送月餅禮盒,單價為200至500元,贈送對 象包括公所員工、各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與熱心參與鎮 政之地方人士,禮品價值均一視同仁,然被告巳○○於94年卻 致贈單價高達1000元之洋酒,非但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 ,且贈送洋酒的對象僅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而公所員 工則被排除在外,可見被告於欲競選連任之94年所贈送之洋酒 ,顯非為中秋賀禮而致贈,其意在賄選云云。惟臺南縣麻豆鎮 於94年間,曾經歷612豪雨水災、7月間海棠颱風風災、8月間 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2卷第二三四頁),核與上 開證人施千金、賴永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及證人未○○於審理 中結證情節均相符。且被告巳○○於送禮後亦曾告知證人午○ ○及里長癸○○係為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救災之辛勞,才致 送比往年好之洋酒禮盒,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午○○及癸○○ 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2卷第五九、二三四頁)。足見被 告巳○○所辯:此次餽贈亦有對里長等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 謝、慰勞之意,才致送比往年好之VSOP洋酒禮盒,並自費加送 LEADER洋酒禮盒,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是要難僅憑其贈與 時期在當年度臺南縣麻豆鎮第15屆鎮長選舉前、贈與對象為里 長或鎮民代表,贈與之物品價值較高或種類不同,而遽以推翻 其慰勞鎮民代表或里長救災辛勞而致贈之理由。況麻豆鎮公所 該年度春節及中秋節合併編列二十萬元之預算,與往年相同, 並未特別增加,今年所致送之每份一千元之中秋洋酒禮盒,價 格並未比沈國民任鎮長時送過每份一千五百或一千二百元禮品 為高,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午○○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 2 卷第二三三頁),益難認被告巳○○等有以該VSOP洋酒禮盒 賄選之犯意。
⒊茍被告巳○○、卯○○有意以自購LEADER酒禮盒做為賄選之用 ,衡情理應將之與公所所購VSOP洋酒禮盒分開放置,並告知受 贈者「LEADER威士忌酒」實際上係被告巳○○自費所購,如此 方能達成討好、行求受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目的,豈有竟將二 種洋酒禮盒混合作為鎮公所中秋節贈禮,未做區分,復未告知 受贈者其係「LEADER酒」之實際上係被告巳○○自費所購,又 未據此要求受贈者於選舉支持,致受贈者均誤認二者均係公所 所送之中秋禮品,而無從知悉其自費加送「LEADER酒」之贈禮 意思係據此請求受贈者之支持,則如何以該贈禮以達成賄選之 目的?是亦益難認被告巳○○等有以該「LEADER酒」禮盒賄選 之犯意。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贈送「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
威士忌酒」禮盒後,於94年9月13日里長、義警消與社區發展 協會等聯誼會及會後至麻豆鎮「嘟嘟餐廳」聚餐時,及94 年 10月1日油車里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為里長聯誼會)於上 開「嘟嘟餐廳」聚餐時,巳○○及卯○○親自到場請求支持以 此方式對收受上開2瓶酒之里長及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 票予巳○○、卯○○云云。惟94年9月13日里長、義警消人員 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於「嘟嘟餐廳」聚餐時及94年10月1 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均係麻豆鎮 里長聯誼會及油車里社區之例行聚會,係由麻豆鎮里長聯誼會 、油車里社區成員自行集會並出資,被告巳○○、卯○○當時 分為麻豆鎮鎮長、縣議會副議長,於聚會中到場關心,並請尋 求支持,乃選舉常態,實難謂因此即與先前所贈送洋酒禮盒有 關。況渠二人在尋求支持選舉之時,未有談及先前贈送洋酒禮 盒之任何說辭,僅係平常之表達拜託之意,均已如前述。因此 公訴人主張被告巳○○等係贈酒在先,復藉參與聚餐之機會再 為行求賄選之行為,亦乏所據。
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巳○○致贈洋酒之對象,並非及於全部里 長與鎮民代表,獨漏與其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申○○與丑○○ 2人,由此益徵被告巳○○等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方始未贈 酒與顯不可能支持被告之鎮民代表申○○與丑○○,以免其行 賄之舉,驚動兩人云云。惟查鎮民代表申○○與丑○○與被告 巳○○之政治立場對立,被告申○○又參與該次鎮長選舉,證 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午○○指示寅○○先不要送給申○○ 及丑○○,因為其認為時機不適宜,恐渠二人拿到該酒後會做 文章,惟午○○僅係指示要晚點送,並非排除不送,故仍將該 二洋酒禮盒放於公所中,嗣被檢察官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2卷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寅○○、丁○○於上開偵查中結證情節(見 偵卷J第七七、三一七、三一八頁)及證人丑○○於審理中結 證稱:伊未收到酒,伊質問午○○,午○○說酒還在公所等語 (見本院3卷第三二頁)相符,並有檢察官在鎮公所扣得之洋 酒禮盒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H卷第一三五、一三六 頁),自屬可信。按贈送予理長、鎮民代表之洋酒禮盒,除司 機寅○○、壬○○分送外,其餘係里幹事轉送,非秘密為之, 且贈禮之對象廣及媒體記者及調解委員,申○○及丑○○二人 極易知悉,媒體亦易報導揭露,茍被告巳○○有藉以賄選之意 ,衡情理應將申○○、丑○○及媒體記者排除在外,並以秘密 方式為之,始合常理,豈有竟如是為之理?是上述公訴意旨論 據,在事理上亦顯難成立。證人申○○於偵審中結稱:被告巳 ○○送酒與賄選有關,如果不是賄選,應該送予每位鎮民代表
,豈會漏掉伊及支持伊之鎮代,且往年祇送月餅云云(見偵O 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本院2卷第二00至二0五頁),尚 與上開事證有不符之處,要係臆測推斷之詞,自不足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對被告卯○○所提起之本院94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 之訴及對被告巳○○所提起之同年度選字第16號當選無效之訴 ,均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其中對巳○○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選上字第1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⒎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本件被告巳○○等致送里長及鎮民代 表人頭馬洋酒禮盒各乙份,係於因巳○○係麻豆鎮鎮長,為維 持良好行政互動,以麻豆鎮公所代表人之身分致送,合於往年 中秋節慣例正常作法,經公所編列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之預算 ,經代表會審查通過,屬於依法行政之範疇,另被告巳○○自 費併送之LEADER,係因麻豆鎮於94年間,曾經歷612豪雨水災 、7 月間海棠颱風風災、8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 情形,渠為慰問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救災之辛勞,表示感謝、慰 勞之意,才自費加送,均難認賄選之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巳○○等人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 對價性財物之交付,上述受贈洋酒禮盒之人認知渠等確有賄選 之意思而收受洋酒禮盒之事實,此由公訴人迄未對渠等起訴投 票受賄犯行,益可得證。且其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巳○○送該人頭馬洋酒禮盒,有何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卯○○、巳○○、丁○○、 壬○○、寅○○、己○○被訴犯罪部分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 罪,以免冤抑。
丙、被告亥○○、戌○○、乙○○部分:
一、本件被告亥○○於偵查中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業據其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J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偵L卷第一 二九至一三一頁、本院1卷第二0二頁、本院3卷第一0九、 一一二頁),另訊據被告戌○○、乙○○雖矢口否認伊有收 到被告巳○○致送之上開二瓶洋酒,辯稱:伊住處被扣得之 一瓶LEADER洋酒,係其友蔡忠寶攜至伊住處飲用後所留,並 非巳○○所贈,伊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被告戌○○於審理中已供承:酒是送的人送至伊住處屋簷下 ,每年兩節送禮都是這樣,事後搜索我才知道有兩瓶酒,才 瞭解公所有送禮等語在卷(見本院3卷第一0八頁),且參 以上開丁○○、寅○○偵查中之證詞,亦足認渠二人確有收 到巳○○致贈之二瓶洋酒,此外復有被告乙○○使用被告戌 ○○之0000000000號,教唆不詳姓名人要串證供
稱:伊住處被扣得之一瓶LEADER洋酒,係該人攜至伊住處飲 用後所留,並非巳○○所贈之監聽譯文乙份附卷足憑(按被 告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乙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庚○朝公監續字第001116號所製作,均係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被告二人人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並不否 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於審判中爭執其有證據能力, 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渠二人於偵查中偽證 之事實均足資認定,渠二人所辯固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證人蔡忠寶於本院附和渠二人上開辯解之證詞,非事後迴護 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惟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 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 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年台29年上字第2341、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巳○○等人上開致送洋酒禮盒之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不成立投票行賄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亥○○於偵查 中偽證稱:巳○○、卯○○所致贈給里長及鎮民代表之Lead er洋酒,係其所購買用以贈送於上開里長、鎮民代表等人云 云,及被告戌○○、乙○○於偵查中偽證稱:巳○○、卯○ ○所致贈其等之二瓶酒,係其友人所致贈,巳○○、卯○○ 或其助理等人均未致贈酒類云云,顯不響於本院裁判之結果 ,難認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偽證罪相繩,因認渠三人被訴犯罪部分 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四六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巳○○係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被告壬○○ 則為巳○○之公務司機,巳○○為求參選民國94年12月3日 所舉辦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壬○○ 及友人簡鈴坤(按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及交付西裝1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簡鈴坤介紹野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野木公
司)為麻豆鎮林丙樹、楊鴻鳴、郭丙火、賴勇仁、未○○、 周金堂、辛○○、王新添、施福春、陳朝枝、陳金旺、李良 寶、王乙組、沈國發、澎忠川、徐聖賢、陳秋勳、朱有義、 癸○○、陳王華、陳明燦、戊○○、李士博、謝國安、謝武 政、黃章及王擇龍等27位里長(以上27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 訴)製作西裝1套(含西服1件及西褲2件),因認渠二人此 部分亦涉犯投票行賄罪,與本案渠二人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渠二人本案 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與之自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 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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