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
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 段三○○巷四弄一號前,因不願配合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謝 進雄、李幼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 身分盤查,拒絕表明身分資料並欲離去,於警員謝進雄攔阻 其去路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巴咬傷警員謝進雄之 右手上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遭警員謝進雄、李幼 林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謝進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職務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明示不 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郭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具證人謝進雄之診斷證明 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於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案發當時警員謝進雄、李幼 林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有穿著制服並且駕駛警車,及伊有咬 傷警員謝進雄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 行,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伊要求警察出示證件, 警察不出示證件;伊走在路上,警察特別針對伊,伊有問警 察到底懷疑伊什麼,警察沒有說,只說就是懷疑,但警察要
盤查應該要有合理懷疑,而且沒有理由不說明有何合理懷疑 ;警察就在那邊跟伊耗了半個小時;警察所受的傷是在腋下 ,顯然是他用手勒住伊的脖子所致云云;⑵於本院審理程序 則辯稱略以:警察盤查伊的地點,離派出所不到五十公尺, 那不是一個令人懷疑需要警察盤查的地方,當時警察跟伊要 證件,伊懷疑他是找碴,伊也跟他要證件,他們指著自己的 制服說看穿這樣子就可以了,並沒有出示證件,伊覺得不合 理,就保持沈默;他們問伊住何處,伊告訴他們住附近,一 直到伊咬傷謝進雄為止,伊都沒有告訴他們年籍資料,但伊 有告訴他沒有帶證件;因為謝進雄勒住伊,伊本能反應就咬 他;伊不排除他們是假警察,但伊不是因為懷疑他們是假警 察,所以請他們出示證件,是因為可以讓他們表現出他們是 為公還是為私,並可以確認他們的身分,如果警察執行職務 為公,應該不會拒絕出示證件;本件二位警員的證述均不合 常理,互有牴觸,顯然在說謊;伊與他們並不認識,也沒有 過節;依照證人謝進雄的陳述,他發現伊的地方,距離攔查 的地方為四百公尺,時間是八分鐘,而且攔查地點距離派出 所只有十五公尺,伊的行為應該沒有可疑之處;警察他們沒 有看到伊從永華國小走到三○○巷,怎麼知道是步行,一個 犯罪的人怎麼可能越走離派出所越近。謝進雄用車子攔查伊 三次,後來又說沒有用車子攔查伊,證詞前後矛盾;伊向警 察要求出示證件,是合情合理的行為;謝進雄所證述的第一 次發現我的地點和攔查點,二個點延伸過去就是派出所,那 個地方延伸過去就是派出所的側面,可以看到派出所外面的 警車、側門;警方就是要有合理懷疑才能攔查民眾,因為這 是單一個案的攔查,事出必有因云云。
㈡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則證人謝進雄及李 幼林當時對於被告所為之盤查,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規定,而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本院認有先予確認之必 要,蓋若該二位警員執行職務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 關規定,自無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對被告亦無以刑法妨 害公務罪加以處罰之餘地。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證 人即警員謝進雄、李幼林於案發時之盤查是否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行為?⑵若證人謝進雄、李幼林之盤查係依法執行職務 者,被告咬傷證人謝進雄是否成立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
㈢證人謝進雄、李幼林對於被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其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而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人 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 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四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謝進雄、李幼林對於案發當時,伊等係穿著制服,駕駛 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等情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 份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曾 要求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出示證件,渠等沒有出示證件云云 ,然證人謝進雄、李幼林既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 勤務,已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表明身分」之要求 ,尚不以滿足被盤查之對象即被告之要求為必要,合先敘明 。
3.有關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之專業背景及經驗,涉及渠等對盤 查依據之認知之合理性。就此,證人謝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當警員十三年(當庭提出警專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派 令,閱後發還),每年有抓到竊盜、通緝犯、犯罪嫌疑人次 數不同,今年至目前為止總共抓到竊盜案三件,通緝犯有八 件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證人李幼林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自七十九年畢業時起開始當警察至今,每年平均抓到 竊盜犯、通緝犯大約三至五個,伊最近一年九十四年四月調 鹽埕派出所,在該所期間,經常巡邏該處等語(本院卷第四 十五頁)。可知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均長期擔任警察,並有 多次執行巡邏勤務查獲通緝犯及竊盜犯罪嫌疑人之經驗,渠 等在執行勤務時,自得就具體情狀,根據執勤經驗,判斷是 否有盤查之必要。
4.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盤查被告之依據,涉及渠等臨檢盤查被 告之適法性。就此,證人謝進雄證述:九十五年六月伊轄區 內竊盜案件居高不下,六月份發生二十六件竊案(證人提出 案件統計表,閱後發還),機、汽車,住宅竊盜都有,伊覺 得被告很可疑,因為那個地方居住的人很少,且時間已晚, 大部分人經過該處都是騎車,被告一個人獨自在國小旁邊步 行;第一次看到被告時,雖然很可疑,但還沒有超越攔檢程 度,巡邏車繞到別處巡邏,回到三○○巷口時第二次見到被 告時,他又再看了巡邏車一眼,加深了可疑度,伊多年來查 獲竊盜或通緝犯的經驗,犯罪人比較會多看警車一眼,比較
特別注意警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三至三十四頁) 。證人李幼林則證述:伊等是依照經驗判斷,不是每個深夜 在外的人都會盤查,因為伊等巡邏繞一圈,發現被告在不同 的地方出現;伊二次看到被告地點距離約三百公尺,時間約 十分鐘,第一次看到被告時,伊就覺得可疑,因為永華國小 圍牆旁,如果是運動的人,會穿運動服裝,且當時步行的人 應該很少,大部分都是駕駛交通工具,第二次看見被告時是 謝進雄發動盤查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證人謝進雄及 李幼林上開證言,係經本院進行隔離交互詰問所得,二人對 於深夜二度見被告單獨行走在人煙稀少地點之客觀事實描述 一致,然對何以發動盤查,證人謝進雄提出其觀察之具體事 由即「第二次看見被告時,被告又再看了巡邏車一眼」,反 之,證人李幼林則表示係證人謝進雄所發動,並未附和證人 謝進雄之陳述,足見二人證言均係根據自身經歷,自屬可信 。
5.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既因轄區竊案頻傳,又於案發當晚巡邏 過程中,二度看見被告單獨在人煙稀少地區步行,且第二次 看見被告時,被告再看了伊等所駕駛之巡邏車一眼,而證人 謝進雄即根據值勤經驗,對被告產生可能係經通緝之人或有 犯罪嫌疑之懷疑,本院肯認證人謝進雄之判斷係屬「合理懷 疑」。故渠二人發動盤查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說明年籍住所 之行為,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要件。被告固辯稱攔 查地點僅距離派出所不到五十公尺,如係犯罪之人怎麼可能 越走離派出所越近云云,所辯不僅非屬所有犯罪人之行為常 規,警察亦不可能期待在派出所週遭,即無巡邏、警戒甚至 逮捕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之必要,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6.證人謝進雄復證述:被告有要求說明他有何值得懷疑的地方 或可疑的行為,伊等告訴他一個人徒步由永華國小到攔查點 ,伊等覺得行跡很可疑,當時被告並沒有做什麼回答,仍然 拒絕出示證件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證人李幼林亦證 述:被告有問為何要攔檢他,伊等告訴被告,覺得其很可疑 ,被告有要求說明其有何可疑之處,應該是謝進雄回答的, 如何回答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顯示證 人謝進雄於盤查被告當時已然告知被告因觀察其行動得有竊 盜犯罪或通緝者之合理懷疑,自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 「告知事由」之要件。被告固辯稱警察沒有說明他們看到什 麼引起他們的懷疑云云,然上開規定係「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告知事由」,亦即,警察盤查之際,僅需告知依法進行盤查 之職權,無需「說服」被盤查人心悅誠服接受盤查,亦無需
與被盤查人討論、爭辯所憑懷疑合理與否,被告以此爭執證 人謝進雄及李幼林盤查之適法性,亦無可取。
7.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進行盤查之具體動作,證人謝進雄證述 :第二次見到被告後,才開始三次的攔查,當時被告是步行 ,之前二次的攔查被告都不停,伊等要求被告提出證件,但 被告沒有拿出來,伊等請被告口述年籍資料,被告也拒絕, 伊等多次要求,被告都沒有回應,所以認為他拒絕提出證件 及口述年籍資料,而且伊一邊問被告,被告一邊急著走,伊 就走到被告旁邊,雙手平舉攔住被告方向,被告就撲到伊身 上,伊快要跌倒就雙手抱住前面的被告,這時候被告咬伊二 下,分別在右手的上臂內側、外側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 三十七頁)。證人李幼林則證述:伊等於當晚十一點在永華 國小看到被告,繞了一圈又在中華南路三○○巷裡面看到被 告,謝進雄一直請被告出示證件或口述年籍資料,被告都不 願意,又問被告住何處,被告很生氣的回答「住臺灣」,並 繼續往前走,謝進雄二手平舉,要擋住被告離開,被告想要 從旁邊穿過,謝進雄移動身體去擋他,被告撞到謝進雄的身 體,有無跌倒伊不確定,伊也沒看到被告咬謝進雄的過程, 是謝進雄告訴伊,他被咬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十四頁 )。有關本件證人謝進雄遭被告咬傷之關鍵情節,其中證人 謝進雄稱「被告撲到伊身上」與證人李幼林稱「被告想要從 旁邊穿過,謝進雄移動身體去擋他,被告撞到謝進雄的身體 」略有不符,且證人李幼林表示並未看到「被告咬謝進雄之 過程」,二人所描述情節未完全一致,顯因自身觀察角度不 同而有所差異,然二人對於因被告欲行離去,證人謝進雄乃 平舉雙手攔阻被告之動作則證述一致;其次,倘如被告所述 ,證人謝進雄係主動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當時證人謝 進雄在被告後面云云,除非證人謝進雄並未使勁,否則被告 下巴必然抵住證人謝進雄之手臂,則被告豈能張口咬到證人 謝進雄之手臂?反之,如證人謝進雄之手臂並未使勁,則其 與被告接觸之手臂,應僅屬證人謝進雄所述「因『攔阻』被 告,而與迎面而來之被告發生接觸」,本院實難認定證人謝 進雄有「主動『勒住』被告脖子」之動作。更何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述:警察先問伊,伊的證件,伊說沒有帶,伊說 伊住這附近,警察問伊二次,住附近哪裡,伊說伊住臺灣, 然後警察說他依法行事,如果伊不出示證件,會辦伊妨害公 務,他說看到伊兩次在路上,又說伊沒有證件,也不說住哪 裡,要帶伊回警察局,伊問警察說你盤查伊為什麼,警察說 他依法盤查,伊要離開現場,警察就動手勒住伊的脖子,他 們就帶伊上車去派出所等語(偵查卷第七至八頁)。足見證
人謝進雄及李幼林之盤查行為,係先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而 因被告未攜帶證件,再要求陳述年籍住所資料,被告亦未為 可資辨別身分之答覆,嗣證人謝進雄等再告知要將被告帶回 警局查證身分,然被告卻欲以離去方式抗拒證人謝進雄及李 幼林之查證,證人謝進雄始阻攔被告並發生肢體衝突。則被 告經證人謝進雄要求提出證件、口述年籍資料而未果,復欲 強行離去現場以抗拒盤查,證人謝進雄自得依上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使用強制力,從而,被告欲強行 離去抗拒盤查,縱證人謝進雄確有「勒住」被告脖子,本院 亦認證人謝進雄係依法使用強制力。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所 為,除合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要件外,其後之「攔阻」動 作,亦與同法所定之「為查證人民身分,以詢問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令其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之規定相 合,堪以認定。
8.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盤查行為之比例性,證人李幼林證述: 伊等從下車攔查直到把他壓倒在地上,歷時約十分鐘,因為 一直在重複同樣的問題,伊等要求他表明身分、出示證件等 ,後來因為被告跟謝進雄有肢體衝突,而且有咬傷謝進雄, 才把他帶回警局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亦於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當時警察就在那邊跟伊耗時間 ,耗了半個小時,被告不願再虛耗下去離去本屬正當等語( 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可見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在口頭要 求被告提出證件、陳述年籍住所等資料之過程中,已至少耗 時十分鐘,及至被告欲離去時,方才攔阻被告去路,因而有 肢體接觸及衝突。證人謝進雄、李幼林所為盤查之具體行為 及過程,顯已謹慎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先 行口頭要求提出證件及口述年籍資料,及至被告拒絕並欲行 離去而抗拒盤查之際,方才以身體行動攔阻被告,復未對被 告造成任何傷害結果,即未逾越欲達成查證被告身分目的之 必要限度。被告雖於上訴狀表示伊亦有驗傷單,在證人謝進 雄及李幼林出庭對質時將會提出云云,惟案發後經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稱警察打伊嘴 巴,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嘴巴並無外傷並命法警拍照附卷 ,已有被告偵訊筆錄可參,被告迄於本案宣判日亦未提出所 謂「驗傷單」,所辯即難憑採。
9.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謝進雄與李幼林對被告執行盤查,要求 被告出示證件、陳述年籍住所資料,並在被告欲行離去之際
攔阻被告去路等動作,俱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 應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保護。
㈣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之行為?
1.被告在上開時地咬傷證人謝進雄之右手上臂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述不諱,核與證人謝 進雄之指證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其傷勢疤痕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無訛,是此部份事實已足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不排除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 二人是假警察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然供述:伊 不是因為懷疑他們是假警察所以請他們出示證件,而是因為 可以讓他們表現出他們是為公還為私等語,可知被告在經證 人謝進雄及李幼林盤查而要求二位警員提出證件之際,已然 明確知悉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係真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否則豈有「為公或為私」之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警察詢 問之內容係要求提出證件、說明住處,並告知依法盤查、妨 害公務罪名及帶往警局查證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謝進雄 、李幼林復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客觀上並 無任何冒充警察之可疑,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則 被告於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盤查行動中,咬傷謝進雄右手上 臂,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辯稱係因證人謝進雄勒住伊的脖子,伊本能反應就咬他 ,且從其傷處在右手臂內側及腋下,可知係證人謝進雄勒住 伊的脖子,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證人謝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述並未勒住被告脖子等語。查被告係因欲行離去,始遭證 人謝進雄攔阻,因而發生被告咬傷證人謝進雄,及證人謝進 雄與李幼林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帶回派出所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亦即,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之盤查過程,俱屬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二 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侵害行為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既無不法,受侵害之人即有容忍義務,而無行使正當防 衛權之餘地。本案被告以口齒咬傷之方式,對依法執行盤查 職務之警員謝進雄施以強暴,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依據。
4.至被告咬傷證人謝進雄後,經證人謝進雄、李幼林合力將其 壓制於地上後帶回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之行為 ,係屬對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所為依法逮捕行為,其適法性自 無庸置疑。
㈤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警員謝進雄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警員謝進 雄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因遭警執行勤務不願配合,而咬傷值勤警員手臂,其行 為乃對司法警察執法予以挑戰,危害社會秩序、對公務員執 行公權力所生影響、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妨 害公務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㈤原審固未及審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然本院認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就上揭事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 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 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 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 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 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 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 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 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佈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 第二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公佈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