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 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某時,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 口,將其所有在臺南永樂郵局(下稱永樂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借 並交付予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阿明」與另 一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由「阿明」向甲○○恫稱:其女柯春花 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現人正在伊手上,須 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打死其女等語,該女子則在電 話旁佯裝求救聲,致使甲○○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依指示至臺東縣延平鄉延平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乙 ○○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開永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一份。
三、按恐嚇取財罪質,有時含有詐欺性質,其與詐欺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 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則為恐嚇取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
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 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 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件被害人甲○○係因聽聞 其女欠債未還遭人限制自由且生命安全堪慮,心生恐懼,而 為匯款行為,顯見前揭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女共同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恐嚇 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 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 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 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 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 「共同」恐嚇取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應係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紀錄 ,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 為雖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達十萬元,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然其教育程度僅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上揭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