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六號、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零時許, 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附近,與友人一起喝酒 ,飲至同日三時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三L─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 ,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尾隨王連勝所駕駛,搭載 友人吳成財、吳署管之車牌號碼八四一五─PX號自小客車 行駛,王連勝行至臺南市○○路與和緯口和緯派出所時,向 警方報案。警員乙○○受理後,前往和緯路三段文元活動中 心前處理,詎甲○○下車後大聲咆哮,倪員隨即請求支援, 並上前勸導,依法盤查身分,請甲○○出示證件,甲○○不 從,往反方向跑,倪員立即將之拉住,甲○○竟基於妨害公 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倪員拉扯,扯破倪員所著制服, 並以台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員警。嗣經警將甲○○ 逮捕帶返派出所,並送往奇美醫救護,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一八六點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點九三 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連勝、吳成財、吳署管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現場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一份。
㈤卷附現場照片三張。
㈥卷附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 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名,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以台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員警之事實, 本院自得審理並應予補充。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為辱罵之侮辱行為,又另施以強暴之行為,行為非僅一 個,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 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 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 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 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汽車,顯有對行車安全致 生危害之虞,其又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且對員 警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惡性 非輕,然念其素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酒後一時失態,且於事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