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係址設臺南市○○街七二巷十 六號一樓之克萊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蒙公司)及 址設臺南市○○路○段二六六號之鉅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鉅浚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克萊蒙公司並未向樺潤實 業有限公司、高瑋股份有限公司、鑫捷有限公司、陞瑞國際 有限公司、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及仩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 司進貨,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 ,取得上開六家公司所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五十九張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 五元;又明知鉅浚公司並未向樺潤實業有限公司、鑫捷有限 公司陞瑞國際有限公司、帝尊實業有限公司、全眾商務股份 有限公司、玟達企業有限公司、金暉企業有限公司、互市有 限公司及銡德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進貨,竟於八十九年 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取得該等九家公司所開立無交易事 實之統一發票八十八張,銷售額合計為四千零一十萬七千一 百三十六元,並基於製作不實傳票即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概括犯意,將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 票,供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 克萊蒙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之營業稅,分別為 五千七百元、七百十七元、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及逃漏鉅浚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之營業稅,分 別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一百四 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合計為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 九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仲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明泉及林貴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榮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60770號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子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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