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豐明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報紙廣 告上知悉有人欲出售信用卡兌換現金,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某 時前往高雄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延平」之成年男子,購得其 上已簽有「鄭延平」簽名之信用卡二張【卡面發卡銀行分別 為:豐明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渣打銀行MASTERCARD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 ○○明知該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收受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 卡。甲○○即基於以假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 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 市○○路二五一號「家樂福」量販店,購買價值二萬九千八 百九十二元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一部,並於結帳時將上開偽 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交付予店員郭宴伶行使,郭宴伶於 上開渣打信用卡過卡印出統一發票後,檢視上開渣打信用卡 時,發覺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在有效年限及印製等方式,均 與真卡不符,持卡人英文姓名亦與「鄭延平」之英文拼音不 同,遂報警處理查獲,警員經甲○○同意搜索後,另在甲○ ○身上起出一張尚未使用之上開豐明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一 至六頁,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 ㈡證人即「家樂福」店員郭宴伶之證述(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 頁)。
㈢扣案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統一發票一張(見警卷第十四頁 )。
㈣扣案偽造信用卡二張(見警卷第二一頁)。
㈤香港地區豐明銀行未於本國設立銀行之資料一份(見本院卷 第二一頁)。
㈥英商渣打銀行並無犯罪事實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函文一份(見 本院卷第二二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行 使,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公布施行前,因含 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實務上向依該二罪名處斷 。惟前開條文公布施行後,該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 構成要件本身即含有詐欺罪之不法內涵,立法體系上亦屬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罪名。依刑法體系解釋,應認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當然含有詐欺罪質,自不須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論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有詐欺取財未 遂罪,尚有未合。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延平」之成年男子,就簽署「鄭延平 」此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係向該人一次買斷其上已 偽簽姓名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於一個月後始單獨前往量 販店刷卡購物,一切均本於自己意思等語,則該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延平」之成年男子僅單純交付已簽名之偽造信用 卡予被告,其與被告間就上開三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貨幣及偽 造有價證券前科,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 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結 果尚未造成實質損害,被害銀行及特約商店並未因此受有財 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卡面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豐明 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一張,俱屬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沒收 信用卡二張其上偽造之「鄭延平」署押各一枚,已因沒收偽 造信用卡而包含在內,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