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戊○○、己○○、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丁○○、戊○○、己○○、乙○○○互有 親戚關係,乙○○○係陳圀源(已歿)之妻,丁○○、戊○ ○、己○○為渠等之子女,甲○○係陳圀源之胞弟,丙○○ 係陳圀源之堂兄。緣陳圀源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 午九時許,至楊忠錫醫師所開設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二 十五號之「愛欣診所」就診,返家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即 因不詳原因死亡。甲○○、丙○○、丁○○、戊○○、己○ ○、乙○○○等六人均認係楊忠錫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方導致 陳圀源死亡,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親友 數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共同攜帶陳圀源之遺照 一張、雞蛋及冥紙等物,前往「愛欣診所」抗議,並在該診 所營業中、醫護人員正為病患看診之際,由乙○○○手持前 揭遺照進入該診所內,將前揭遺照斜靠於該診所掛號臺前, 丙○○亦進入該診所內,向在場其他等待看診之民眾表示有 人將要丟擲雞蛋、冥紙,請渠等離開等語,而由甲○○、丙 ○○、丁○○、戊○○、己○○、乙○○○及其他成年親友 數人,在該診所內、外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向該診 所內部丟擲雞蛋及冥紙,致大量之雞蛋及冥紙遭灑入該診所 掛號臺內、外之桌上、地板等處,以此強暴(起訴書贅載脅 迫)方式,使楊忠錫醫師、護理人員及當時在該診所內等待 就醫之民眾均無法順利看診與就診,而妨害他人自由行使看 診與就診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錫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己○○、乙○○○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承認,被告丙○○雖不否認有與其餘被 告及其他親友攜帶遺照、雞蛋及冥紙於上揭時、地向「愛欣 診所」抗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 向等待看診之民眾表示:有人要丟擲雞蛋、冥紙,請你們出 去,以免被砸到,我沒有動手丟擲雞蛋及冥紙,我認為我無 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己○○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 「愛欣診所」醫師楊忠錫、其妻邱文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 五九號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又告訴人楊忠錫所提供案發當 日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之光碟一張,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足 認被告甲○○、丁○○、戊○○、己○○、乙○○○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辭置辯,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灑冥紙、丟雞蛋為何人 ?)我知道有乙○○○、丁○○、己○○、甲○○、丙○○ 等語(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五九號卷第十六頁);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我是死者堂兄,因為死者過世 後二星期,愛欣診所的醫師都沒有慰問家屬,鄰居和親屬心 情很激動,因此相約去抗議。『我們』於是到愛欣診所丟雞 蛋、灑冥紙。當天診所有營業,裡面也有病患掛號等看病, 我有進去診所拜託病患出來以免被雞蛋砸到等語(前揭卷第 六八頁)。證人戊○○與被告丙○○互有親屬關係且於案發 當日係共同前往該診所,其證詞顯然具有極高之可信度,而 就被告丙○○有無丟雞蛋或灑冥紙乙節,兩人陳述亦互核相 符。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辭,改稱:我到場 原因是為了盡量不要讓其他人丟東西云云,經檢察官詢問為 何在現場沒有阻止其他人後,再改稱:當時我確實沒有阻止 他們沒錯,但我去的原因是不要他們丟破玻璃、設備及不要 太過火,我沒有丟雞蛋及灑冥紙云云,倘被告丙○○確係為 了阻止他人動手或防止損害擴大而到場,何以在同行親友丟 擲雞蛋及冥紙長達約十分鐘之期間內,均未曾為任何阻止行 為?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均供
稱伊為死者陳圀源之死因抱不平,亦明知此番前往該診所之 目的即係為以丟擲雞蛋及冥紙之方式表示抗議及不滿,仍與 其餘被告及其他親友共同前往,顯見被告丙○○與其餘被告 及其他親友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經本院當 庭就案發當日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丙○○當日係進入該 診所內掛號臺前,向該診所內等待看診之民眾說話(本院卷 第五五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非如同其嗣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僅「開啟診所大門,探頭進去」而 已。準此以觀,顯見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言始屬可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 信。至本院勘驗結果雖未發現攝得被告丙○○丟雞蛋、灑冥 紙之畫面,然因該光碟內之電子檔案係經由監視器攝得,由 該四支監視器之固定角度拍攝未必能將現場全部狀況收錄在 內,自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依憑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已足 認定被告丙○○確實亦有丟擲雞蛋、冥紙之行為無誤。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上揭扣案光碟之結果:被告六人及其餘姓名 不詳之成年親友多人,係將雞蛋及冥紙灑入該診所掛號臺內 、外之桌上、地板等處,導致原本正在掛號臺內工作之護理 人員為躲避雞蛋及冥紙襲擊而無法順利在掛號臺內繼續工作 ,且使原本正在掛號臺外等待看診之民眾不得不停止應診, 亦使楊忠錫醫師因此停止看診而走出診療室,顯見被告六人 及其他親友之強暴行為,業已妨害他人自由行使看診與就診 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六人與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親友多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六人與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親友多人之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六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對被告六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六人與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親友多人係以一強暴行為,
同時肇致妨害多人自由行使看診與就診權利之結果,為想像 競合犯,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雖 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強制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六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份附卷可參,渠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造成他人行動自由受損,雖有不該,然渠等之 犯罪動機均係源自親人陳圀源赴該診所診治後未久即因不明 原因死亡,心生不滿,在悲憤及衝動之下致為本案犯行,其 情可憫,其中被告甲○○、丁○○、戊○○、己○○、乙○ ○○五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並未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件被告六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六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 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 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六人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 表可參,均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且被告六人於犯後均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詳如下 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
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戊○○、己 ○○、乙○○○六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 上揭時、地,以上述丟雞蛋、灑冥紙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楊忠錫,以此方式妨害楊忠錫之名譽,因認被告六人尚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忠錫對於被告六人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 自由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嫌,其中妨害名譽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被告六人與告訴人(委由周宛 石、王立元代理調解事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臺南縣 新市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 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被告六人刑事責任之意旨,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定等情,業據被告六人提 出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一頁),並經本院向 臺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以電話詢問核定結果後,經該會函 覆業經核定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五頁),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解成立時, 即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是本案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因訴追條件已有欠缺,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