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有恐嚇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又因竊盜案件,於民 國90年5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行 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目擊者陳宗賢向警方提供己 ○○作案用之重機車KW9-233號車牌號碼及監視器所拍攝己 ○○騎乘前開車輛尾隨丁○○之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在警訊中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在本院審 理時則坦承竊盜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物不諱(本院卷第8頁) ,但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警詢 時所為之自白並不實在,伊無偷竊之行為,可能係因為監視 器有拍到伊之影像,警方才會認為伊犯案等語。經查:㈠、被告己○○於遭警查獲伊始,在警詢時曾經就前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及丁○○於 警詢時之指訴一致,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第20 頁、第23頁;偵卷第11、12、13、14、15、16、17、18頁) 及測繪圖(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4頁)可資佐 證。嗣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涉案,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竊盜二次,衡諸常理,被告 在被查獲當時較無心防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應較無造假虛 偽之可能,其後推翻先前供述,應係臨訟畏罪之舉,較無可 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己○○涉案,目擊者陳宗賢曾於95年2 月 27日19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25號 之幸運草飾品百貨前,目睹乙名年約50歲、體胖、皮膚黝黑 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KW9-233號重機車,至置放於前址之
機車置物箱竊取物品,嗣向警方提供線索,經警提示被告己 ○○及所騎乘車牌號碼KW9-233號重機車之照片予陳宗賢辨 認,確認係被告己○○無誤,此有證人陳宗賢在警詢筆錄與 其所指認之被告己○○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且犯案之地點 、時間及手法均與本件犯行如出一轍,警方始鎖定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
㈢、嗣警方於95年4月28日20時40分許,受理被害人丁○○機車 置物箱財物遭竊乙案時,調閱被害人丁○○於案發前之行經 路線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9時50分許,位在臺南縣麻豆鎮○ ○街與自由路口之監視器拍錄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KW9- 233號重機車尾隨被害人丁○○,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 被害人丁○○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出現之地點、時間亦 與本件被害人丁○○遭竊之地點、時間相吻合。㈣、警方於95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執行肅竊勤務時,在臺南縣 麻豆鎮○○路與博愛路口發現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KW9- 233號重機車正尋找下手目標,即予跟蹤,至興中路與民權 路口,被告己○○欲下手行竊時,發現遭警方監視旋即騎車 加速逃逸。復經調閱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本件竊案發生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均 與被告己○○短暫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日、時相符合,此 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竊盜案件查證報告暨所轄內機車置 物箱竊盜案件統計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存卷可參。㈤、偵查中再經檢察官傳訊承辦本件被告己○○竊盜案件之員警 到庭,訊之如何知悉被告竊盜及經過情形?答稱:「我們有 接獲線民線報,先查車輛為何人使用,並比對通聯紀錄,查 知被告之通聯是自台南至麻豆的基地台的沿線位置相符,被 告人只要到麻豆當日也正好都發生機車置物箱的竊案。經比 對與線民所述相符,且被害人丁○○機車置物箱失竊之前在 楊返家路線有監視器拍到被告騎車尾隨被害人,所以我們才 會鎖定被告。」等語。復質之搜索被告住處後是否被告主動 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及贓物丟棄地點?回稱:「是我們先詢 問被告,被告主動向我們說他有犯案,但因為路名不熟,所 以由我們沿線帶同被告,由被告指認行竊地點及贓物丟棄地 點。」等語(偵卷第32頁、第33頁),均經證人即臺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林忠宏及劉忠誠結證屬實,此有卷附訊問 筆錄1份(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及證人結文2紙(偵卷第35 頁、第36頁)可考。衡情,上開證人具公務員身分,渠等應 無以自身前途而甘冒偽證罪指證被告犯罪之可能,是彼等證 言可信度及證明力極高,值堪採信。
㈥、另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然並未發現警方有使用強暴脅
迫之方式令被告自白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 自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林忠宏及劉忠誠亦同時陳稱其等 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告自白犯罪,被告亦表示 並未遭到任何強暴脅迫,顯見被告原先在警詢之自白具有任 意性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在警詢過程,曾一度否認 犯案,嗣又坦承罪行乙節,證人林忠宏證曰:「早在我們搜 索當時被告即不敢來開門,而是由王春滿來開門,後來我們 進入後,被告竟躲儲藏室。我問王春滿他說只有一個人在, 但被告確是在屋內。後來再將被告帶回警局途中被告說有幾 件就會承認幾件,但在製作筆錄時他剛開始曾否認,後來才 又承認。」證人劉忠誠證陳:「以通聯紀錄出示被告並向其 說明與失竊的時間、地點相符,被告才自白承認竊盜,況且 還可清楚指出被害機車停放的位置及被害人是男是女、是老 是少,甚至是學生。」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竊盜罪 行,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帶同警方指認犯罪之地點及將涉案之 情節描述如此清楚。
㈦、至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雖未查獲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物 品,然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所竊取之被害人皮包內除現金外, 尚有手機、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現金部分均供自己花用 以外,其餘物品則全數丟棄在臺南縣西港鄉與麻豆鎮中民里 交界之太西橋下,甚至帶同警方到現場查贓,惟當時因為水 流湍急,被告所丟棄之上開物品已被水流沖走,因此並未查 扣等情,業經證人林忠宏到庭證述無訛。且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我都丟到橋下的大水溝」(本院96年1月2日卷第 4頁),是縱使被害人等至警局指認並未發現失竊物品,但 究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竊盜罪責。
㈧、況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警方搜索雖未扣得本案失竊物品,惟仍 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其中所查扣之黃金戒指、 手鍊、項鍊及圓狀形金飾等,係被告於幾年前以類同本案之 竊盜手法由其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所竊得留下之贓物,且被 告自94年6月起即已失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外,證人 即被告之女友王春滿亦在偵查中證稱只知道被告在外賭博, 不曉得被告有無工作等語(偵卷第31頁)。再參諸被告在麻 豆鎮並無親人,且被告於警詢時有向警方供出,伊所以到麻 豆鎮犯案是因為伊之前在別處作案有被捉到,所以才選擇到 未被查獲之麻豆犯案等情(偵卷第33頁),同經證人林忠宏 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本件犯案之動機及犯行已昭昭甚明。㈨、綜上所述,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供證屬 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
稱僅竊取二次云云,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 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故犯同一之罪名之連續數行為者,若均在新 法施行前,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 參。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於正當之工作 ,反以社會一般大眾極為唾棄、厭惡及恐懼之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之品行尚非良好、 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手段不法、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被告僅竊取機車內之 物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與竊取整台機車者顯有不 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衡情亦顯有過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被告懲儆,併此敘明。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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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之方法│所得之財物│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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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 2月│臺南縣麻│以騎乘車牌│現金卡 4張│甲○○│
│ │23日19時│豆鎮興中│號碼KW9-23│信用卡 3張│ │
│ │3 分許 │路45號前│3 號重機車│金融卡 2張│ │
│ │ │ │尾隨被害人│身分證 1張│ │
│ │ │ │並以徒手破│健保卡 1張│ │
│ │ │ │壞機車坐墊│支 票 2張│ │
│ │ │ │之方式竊取│存 摺 1本│ │
│ │ │ │置物箱內之│項 鍊 1條│ │
│ │ │ │財物 │墜 子 1個│ │
│ │ │ │ │手 機 1支│ │
├──┼────┼────┼─────┼─────┼───┤
│ 二 │95年 3月│臺南縣麻│同上 │汽車、機車│戊○○│
│ │5 日19時│豆鎮博愛│ │駕照各 1張│ │
│ │13分許 │路皇冠書│ │提款卡 1張│ │
│ │ │局前 │ │身分證 1張│ │
│ │ │ │ │手 機 2支│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下同) 400│ │
│ │ │ │ │元 │ │
├──┼────┼────┼─────┼─────┼───┤
│ 三 │95年 4月│臺南縣麻│同上 │身分證 1張│丙○○│
│ │13日19時│豆鎮中正│ │健保卡 1張│ │
│ │30分許 │路與忠孝│ │行 照 1張│ │
│ │ │路口第三│ │駕 照 1張│ │
│ │ │市場前 │ │提款卡 1張│ │
│ │ │ │ │手 機 1支│ │
│ │ │ │ │現金約1000│ │
│ │ │ │ │元 │ │
├──┼────┼────┼─────┼─────┼───┤
│ 四 │95年 4月│臺南縣麻│同上 │身分證 1張│丁○○│
│ │28日20時│豆鎮油車│ │汽車、機車│ │
│ │40分許 │里油車13│ │駕照各 1張│ │
│ │ │0之8號前│ │健保卡 1張│ │
│ │ │ │ │提款卡 1張│ │
│ │ │ │ │現金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