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79之 1 號之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第二營業所(以下簡稱寶生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止,利用職務 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自附表所示客戶處 收得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貨款,或將原應交付予附 表所示客戶之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貨物,共侵占價值 新臺幣(下同)185249元之貨款及貨物,並將侵占所得之貨 物加以變賣花用殆盡,嗣經寶生公司查核帳目時始知悉上情 。案經寶生公司代表人顏俊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二營業所員工資料表及出貨簽認 單、證明書【附表所示客戶所出具】、銷貨單寄貨證明 、被告書立之服務志願書、職務志願書、蕃薯寮生鮮超 市退貨單、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退貨報 表、玉井鄉農會特產品直銷中心進貨單及退貨單、和解 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金刑、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 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 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 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 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 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業務侵 占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於前案詐欺罪所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知記取教 訓,務實工作,以己力換取金錢,竟為繳納徒刑易科罰 金之款項,再度侵占公司款項,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且於事後與寶生公司和解, 並已清償所有款項(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堪認 有悔改之意,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所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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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地點 │侵占之貨款(新臺幣│
│號│ │ (客戶名稱) │)/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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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5月11日 │和興商號 │貨物: │
│ │ │(臺南縣玉井鄉中山│奧利多瓶裝5箱 │
│ │ │路186號) │奧利多小寶特瓶3箱 │
│ │ │ │健酪小寶特瓶2箱 │
│ │ │ │共值6200元 │
│ ├────────┤ ├─────────┤
│ │93年5月13日 │ │貨物: │
│ │ │ │奧利多瓶裝5箱 │
│ │ │ │奧利多小寶特瓶3箱 │
│ │ │ │健酪小寶特瓶2箱 │
│ │ │ │共值6200元 │
│ ├────────┤ ├─────────┤
│ │93年8月6日 │ │貨物: │
│ │ │ │伯朗咖啡150箱共值 │
│ │ │ │48750元 │
├─┼────────┼─────────┼─────────┤
│2 │93年6月16日 │精美便利商店(臺南│貨物: │
│ │ │縣玉井鄉○○路100 │伯朗咖啡5箱共值 │
│ │ │巷20號)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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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6月18日 │小青檳榔(臺南縣南│貨物: │
│ │ │化鄉南化村256之14 │伯朗咖啡5箱共值 │
│ │ │號) │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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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7月1日 │日宥商號(臺南縣南│貨物: │
│ │ │化鄉南化村179號) │奧利多瓶裝2箱共值 │
│ │ │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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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7月2日 │人人鑫企業有限公司│貨物: │
│ │ │即人人鑫生鮮(臺南│碳酸飲料10箱 │
│ │ │縣玉井鄉○○路91號│咖啡飲料50箱 │
│ │ │) │共值19640元 │
│ ├────────┤ ├─────────┤
│ │93年7月5日 │ │貨物: │
│ │ │ │600CC飲料20箱 │
│ │ │ │咖啡飲料50箱 │
│ │ │ │共值2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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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7月13日 │早點商行(臺南縣南│貨物: │
│ │ │化鄉北寮村20之11號│伯朗咖啡6箱共值 │
│ │ │) │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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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7月20日 │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特│貨物: │
│ │ │產品展售中心(臺南│伯朗咖啡936罐共值 │
│ │ │縣南化鄉北寮村110 │13675元 │
│ │ │之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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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7月23日 │顏商號(臺南縣南化│貨款4940元 │
│ │ │鄉東和村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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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7月28日 │桶頭土雞城(臺南縣│貨款5950元 │
│ │ │南化鄉東和村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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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7月30日 │蕃薯寮生鮮(臺南縣│貨物價值6800元 │
│ │ │玉井鄉○○路10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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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8月5日 │走馬瀨大眾餐廳(臺│貨款9540元 │
│ │ │南縣玉井鄉豐里村 │ │
│ │ │89之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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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8月10日 │財炳義檳榔(臺南縣│貨款5200元 │
│ │ │玉井鄉玉田村209之 │ │
│ │ │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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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8月11日 │玉井鄉農會特產品直│貨物: │
│ │ │銷中心(臺南縣玉井│伯朗咖啡50箱共值 │
│ │ │鄉○○路228號) │17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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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8月13日 │臺南縣左鎮鄉農會特│貨款9420元 │
│ │ │產品中心(臺南縣左│ │
│ │ │鎮鄉○○○路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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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85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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