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09號
TNDM,95,易,1009,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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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0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丁○○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丁○○其餘被訴藏匿人犯部分無罪。
戊○○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 現正執行中),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均 發布通緝。丁○○知悉自己因刑事案件纏身正遭追緝,於九 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處,與友人乙○○乙○○ 之友人陳國義(已於九十四年間死亡)一同用餐之際,提及 正遭追緝乙事,三人竟共同基於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所有照片一張交付予友人乙 ○○,旋由陳國義以不詳方式製作空白汽車駕駛執照,並填 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金原」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再



黏貼丁○○所交付之前揭照片,又以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 復於照片與證件之騎縫處,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 之章」之鋼印蓋用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加以護貝後,以此 方式偽造「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足以生損害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 確性及張金原本人。乙○○旋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偽造完 成之「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付予丁○○,藉以逃避 查緝。
二、乙○○明知友人陳進雄及張宏吉(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均係張錫銘之黨羽,且係涉有擄人勒贖罪嫌為警查緝中之犯 人,緣陳進雄及張宏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嘉義縣阿里山 鄉山區藏匿處與張錫銘等人分開後,均至乙○○所經營址設 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九六號「亮妹檳榔攤」處造訪乙 ○○,詎乙○○為使陳進雄、張宏吉外出用餐時免於被警查 緝之風險,竟另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下午,攜同陳進雄及張宏吉至友人丙○○所經營址設 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六二巷二十號偏僻且十分隱密 之「東昇釣魚場」,安排陳進雄及張宏吉於該處用餐;復接 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先後二次攜同陳進雄及張宏吉至友 人戊○○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五八號偏僻且十分隱密 之住處,安排陳進雄及張宏吉於該處用餐,以規避員警查緝 。
三、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七十巷某農舍內,為警緝獲丁○○,經其同意搜索結果 ,扣得上開丁○○所有、因偽造所生之「張金原」汽車駕駛 執照一張,經警循線查悉上揭各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及乙○○被訴 藏匿人犯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偽造文書之部分、被告乙○○對於藏匿 人犯之部分均自白承認,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之朋友陳國義(已歿)曾經交給伊一個 信封袋,要伊轉交給丁○○,伊不知道信封袋內是何物,直 到轉交之後,伊與陳國義聊天之際,才得知信封袋內係駕照 ,警局通知伊作筆錄時,伊才知該駕照係偽造,伊不知道丁 ○○有無交照片予陳國義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證人張 金原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出借其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予他人 ,此為被告丁○○乙○○所不爭,而扣案之「張金原」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經送鑑定結果,該駕駛執照(指真正之 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係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辦理職業駕駛人審驗兼換照,然送鑑之駕駛執照之 相片與補發時使用之相片不符,鋼模印記與真正印記不符 ,有效日期不符,駕駛執照印製批號亦非該監理站所使用 ;且張金原因酒醉駕車違規事件,其駕駛執照業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 內於臺中區監理所吊扣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監豐字第0九 五0一0七七三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九至 九十之三頁),顯見扣案之「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確係全張均係偽造而得,且其上之印文二枚亦係偽造無誤 。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列證人身分後具結證稱:當時 我與乙○○乙○○的朋友一起吃飯,乙○○的朋友知道 我被通緝,要我拿一張照片給他,他要拿一張身分證給我 ,於是我就拿照片給乙○○。後來乙○○拿一張駕照給我 ,至於當時是直接拿駕照給我或是把駕照放在信封袋裡拿 給我,我忘記了。我拿到駕照當時有看,知道那是駕照不 是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而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將我的照片拿給乙○○後,他 就拿這張駕照給我(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一號卷第四 十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友人「咪眼忠」(經指認 係被告乙○○)說只要我給他照片,他就有辦法幫我處理 該張駕照之事等語(警卷第七七頁),互核大致相符,尤 其就「照片係親手交予乙○○」乙節,前後數次供述完全 一致。而乙○○丁○○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此為被告乙 ○○所自承(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二一頁) ,是證人丁○○自無刻意設辭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準 此,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確屬可信,被告乙 ○○所辯則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綜上可知,丁○○確實係 在自己與乙○○乙○○之友人三人一同用餐之際,提及 自己逃亡中需要偽造證件乙事,而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被告 乙○○,事後並自被告乙○○處收受扣案之駕駛執照無誤 。又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乙○○親自偽造前揭駕



駛執照,且被告乙○○自承係自陳國義處取得前揭偽造之 駕駛執照後轉交予被告丁○○,自應認渠等分工之過程為 :由丁○○將照片交予乙○○乙○○將照片交予陳國義 後,由陳國義偽造扣案之「張金原」駕駛執照一張得手, 交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丁○○,是被告丁○○、乙○ ○及陳國義三人對於偽造全張駕駛執照之事顯係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⑶而觀諸扣案偽造之「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之外觀,其大 小、格式均與真正之「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雷同,其上 並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偽造紅色印文一枚及以 偽造鋼印印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偽造鋼印印 文一枚,顯見陳國義之偽造方式,應係以不詳方式製作空 白汽車駕駛執照,並填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金原」年 籍、住址等基本資料,再黏貼丁○○所交付之前揭照片, 又以不詳方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 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復於照片與證件之騎縫處, 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蓋用其上, 而偽造該印文,加以護貝後,以此方式偽造「張金原」汽 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惟前述偽造之鋼印並未扣案,且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顆鋼印係針對本案刻意偽造而得,本 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本件僅有共同偽造印文及特種文 書之犯行。至證人丁○○所述「本來說好要給身分證,後 來卻取得駕照」乙節,因偽造國民身分證所涉及之刑責(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較諸偽造駕駛執照之刑責為重,依 「所知重於所犯,依其所犯」之原則,自不影響於本案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乙○○確有與陳國義共犯上 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藏匿人犯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確有攜同陳進雄、張宏吉二人至東昇釣魚場及戊○○住處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⑵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第一次是去東昇釣魚 場,因為那邊比較郊外,之後是去戊○○家吃飯,因為那 邊比較隱密,到那些地方確實是有閃避警方追緝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參以證人丁○○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戊○○的家在清泉崗機場旁,那裡人



煙稀少,若不是很熟該處的人是不好找等語(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二九頁),益徵被告乙○○係基於 為使陳進雄、張宏吉二人得以成功躲避員警查緝之意,而 刻意挑選地點隱密且人煙稀少之「東昇釣魚場」及「戊○ ○住處」,供陳進雄、張宏吉二人用餐。
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 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十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明知陳進雄及張宏吉均係 員警追緝中之犯人,仍攜同陳進雄、張宏吉外出,主觀上 既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客觀上亦有積極指示犯人隱避方向 之行為,顯然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已有所妨害,是 以,被告乙○○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且,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製發之章」,應僅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印文,尚非 印信條例所定之印信,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公印文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之使犯人隱避罪。上揭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使犯人隱避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 告丁○○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 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 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 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 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 於被告丁○○乙○○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 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丁○○乙○○陳國義就事實欄一所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 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 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而本案被告丁○○乙○○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犯,對被告丁○○乙○○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乙○○陳國義共同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紅色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鋼 印印文)二印文之行為,雖為起訴事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聲請視為起訴)所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渠等業經起訴之 偽造特種文書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不應置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印文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又被告丁○○乙○○係以 一共同偽造行為,致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然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 正公布施行,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逕依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處斷。
㈣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犯人隱避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 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乃國家法益,被告乙○○前後三次 攜同陳進雄、張宏吉外出至東昇釣魚場及戊○○住處用餐之 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使犯人隱避罪 ,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殺人、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被告乙○○曾 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亦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僅坦承使犯人隱避犯行、否 認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僅國小肄業,被告乙○○則為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渠等所為業已損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金 原本人,被告乙○○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等一切情 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丁○○乙○○求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若二罪均成立)或十月(若僅成立一罪)稍嫌過重,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又本件被告丁○○乙○○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是既無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 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張金原」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丁○○所有因 違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被告丁○○乙○○就 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係屬共同正犯關係,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及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並未於上述日期併同修正,主刑既適用



現行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則關於從刑 之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既已諭知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二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丁○○戊○○丙○○甲○○被訴藏匿人犯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丙○○甲○○均明 知陳進雄及張宏吉均係張錫銘之黨羽,且係涉有擄人勒贖罪 嫌之犯人,竟與乙○○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提供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六二巷二十 號丙○○所經營之「東昇釣魚場」,供陳進雄及張宏吉暫時 休憩、用餐;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接續二次提供址設臺 中縣神岡鄉○○路三五八號戊○○之住處,供陳進雄及張宏 吉藏匿。因認被告丁○○戊○○丙○○甲○○均涉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 而使之隱避為要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 之意旨始屬相當,且必須有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足 當之,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 ,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使犯 人隱避」,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得以走避偵查機 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或資助逃亡費用等是。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甲○○均涉有上 開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述 之內容,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 藏匿人犯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乙○○帶陳進雄、張宏 吉來東昇釣魚場時,我不認得張宏吉,陳進雄雖然之前在電 視上有看過,但當天他人比較胖,我也沒有認出來,是事後 乙○○告訴我他們兩人的身分,我才知道,我去到戊○○家 時,剛好遇到乙○○帶陳進雄與張宏吉戊○○家等語;⑵ 被告戊○○辯稱:我只認識乙○○,不認識陳進雄及張宏吉乙○○帶他們來時,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逃犯,當時他們



身上有帶槍,我也不敢趕他們走,且他們是自己帶吃的東西 來我家,我沒有主動提供他們二人用餐。警察找我去作筆錄 時,我才知道他們二人是逃犯等語;⑶被告丙○○辯稱:我 不認識陳進雄與張宏吉,東昇釣魚場是我經營的沒錯,但該 處是公共場所,當天我們釣蝦場內正好在聚餐,乙○○帶他 們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逃犯,警局通知我作筆錄 時,我才知道他們的身分等語;⑷被告甲○○辯稱:我是丙 ○○的朋友,我不認識陳進雄與張宏吉,當天互助會在東昇 釣魚場內有聚餐,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逃犯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陳進雄是在九十三年四 月左右認識,於九十三年中旬端午前後經由陳進雄介紹進而 認識張錫銘等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陳進雄、張宏吉兩 人駕車來臺中縣大甲鎮找我,因他們身分敏感,且當時尚未 用餐,我便帶同他們至東昇釣魚場用餐。(隔數日)他們又 駕車來找我,我又帶同他們前往戊○○家用餐等語(警卷卷 二第二至四頁)。而其於偵訊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左 右,陳進雄與張宏吉來找我,我有帶他們到東昇釣魚場吃東 西,現場有丁○○戊○○丙○○甲○○在場,大家在 那裡吃東西。後來我有帶他們到戊○○家,有買東西到他家 吃,東西吃完後就離開。九十三年底農曆要過年前他們再來 找我,我也是帶他們到戊○○家,當次戊○○有在家,丁○ ○有帶檳榔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頁)。依乙 ○○所述可知,乙○○確曾帶同陳進雄及張宏吉至東昇釣魚 場用餐一次,斯時有丁○○戊○○丙○○甲○○在場 ,復曾帶同陳進雄及張宏吉戊○○之住處二次,前後三次 均係短暫逗留。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底某日下午二、三時許 ,我去丙○○經營的東昇釣魚場內,打電話叫甲○○、戊○ ○來泡茶、喝酒。大約下午三、四時許,乙○○帶著陳進雄 、張宏吉至該處,並介紹說陳進雄叫「阿國」、張宏吉叫「 阿吉」讓我們認識,過沒多久他們就離開了。第二次見面是 在隔十幾天後,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吃中飯、喝酒 ,我去時,發現戊○○乙○○、陳進雄、張宏吉四人已經 在用餐,席間,乙○○告訴我「阿國」就是陳進雄、「阿吉 」就是張宏吉,他們是一同和張錫銘與警方發生槍戰後脫逃 的同夥,陳進雄及張宏吉並各自取出槍枝給大家看。吃完飯 後,陳進雄即開車載張宏吉離去。第三次見面是再約二、三 日後,某日下午二、三時許,戊○○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買 檳榔過去,我到他家時,陳進雄與張宏吉乙○○戊○○ 都在泡茶,之後陳進雄也是開車載張宏吉離開等語(警卷卷



二第七八至八一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具結證稱: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有在丙○○的釣魚場和陳進雄、張宏吉見 面。是乙○○帶他們去的。我和乙○○並沒有事先約好,我 是先去那裡和戊○○喝酒,在那裡,乙○○打電話給我說有 事找我。我沒有和乙○○一起帶陳進雄、張宏吉戊○○家 ,我是在戊○○家遇到陳進雄及張宏吉,那一次我人本來在 釣魚場,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吃飯,並叫我買檳 榔去,我去到他家時,就見到乙○○、陳進雄及張宏吉,後 來就一起吃飯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二八 至二九頁)。前後數次供述雖有些微差異,然對於「陳進雄 及張宏吉乙○○帶來東昇釣魚場及戊○○住處,且停留未 久,陳進雄及張宏吉即共同離去」乙節,前後供述互核一致 。
㈢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我曾在東昇釣 魚場內與陳進雄、張宏吉見過面,當時我和丁○○丙○○甲○○在東昇釣魚場內喝酒聊天,後來,乙○○帶了兩個 人(即陳進雄及張宏吉)一起進來,之後一起在釣魚場內用 餐,約半小時後,乙○○、陳進雄及張宏吉即自行離去。隔 兩天約十一點半,乙○○帶陳進雄、張宏吉到我家中,他們 有在我家用餐,並在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離去。九十三年十 二月底,丁○○、乙○○、陳進雄、張宏吉一同到我家中, 當天晚上約八、九點,一同在我家吃鵝肉(乙○○丁○○ 購買而來)、喝酒,約晚上十點多離去等語(警卷卷二第二 一至二三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具結證稱:第一次見 面式九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在丙○○的東昇釣魚場和丁 ○○、丙○○甲○○一起喝酒,後來乙○○帶陳進雄、張 宏吉進來,他們和丁○○到外面去說話,之後再進來,乙○ ○邀他們一起吃東西,吃完後就一起離開。當時乙○○沒有 介紹他們和我們認識。隔天中午,乙○○丁○○帶陳進雄 、張宏吉來,說要借我的地方說話,我答應借他們,他們離 開後,我才知道他們二人的身分,因丁○○有向我介紹說「 阿吉」及「阿國」是張錫銘的同夥,我叫乙○○以後不要再 帶來。過了半個月,乙○○丁○○買東西又帶陳進雄和張 宏吉到我家來吃,他們身上都有背步槍,我不敢報案等語(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前後數 次供述雖有些微差異,然對於「陳進雄及張宏吉乙○○帶 來東昇釣魚場及戊○○住處,且停留未久,陳進雄及張宏吉 即共同離去」乙節,前後供述互核一致。
㈣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底我曾在我經營之東昇 釣魚場見過陳進雄,當時我和丁○○甲○○戊○○在釣



魚場內喝酒聊天,後來,乙○○帶二個人(即陳進雄及張宏 吉)進來找我,並一起用餐,停留約一小時,乙○○就帶他 們二人離去。之後就不曾再見過他們。我不知道乙○○為何 帶他們二人來找我,之前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以為 只有他一人要來。戊○○的家我曾去過,但不曾在該處見到 陳進雄、張宏吉等語(警卷卷二第四二至四五頁)。而其於 檢察官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進雄及張宏吉,是刑 事局拿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才知道他們二人有來過我的東昇 釣魚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乙○○帶他們來,丁○○在 裡面等。甲○○戊○○當時有在場。他們來吃飯喝酒等語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三一頁)。前後供述互 核一致。
㈤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我曾在東昇 釣魚場內見過陳進雄。當時我和丁○○丙○○戊○○在 東昇釣魚場內喝酒聊天,後來,乙○○帶了三個人(其中一 人就是我剛剛指認的陳進雄)進來說要找丁○○,並一起在 釣魚場內用餐。約十餘分鐘後,乙○○及陳進雄等人約丁○ ○到魚池外談話,之後,丁○○單獨一人進來,就沒再看到 陳進雄等人了。張宏吉我沒有印象。除了那次以外,我不曾 再見過陳進雄等人。我雖曾去過戊○○的住處,但不曾在戊 ○○的住處見過陳進雄等人等語(警卷卷二第六十至六二頁 )。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以後之某日,我原本是和丙○○戊○○丁○○一起吃飯 喝酒,後來,乙○○帶三、四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叫丁○ ○到外面說話,丁○○叫他一起進來和我們一起吃東西,吃 完後,他們就和乙○○一起離開,當時沒有介紹他們跟我們 認識。我只見過他們那一次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 七號卷第三二頁)。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㈥比對上述供述內容可知,渠等供述內容彼此雖互有部分出入 ,然關於「陳進雄及張宏吉乙○○帶來東昇釣魚場及戊○ ○住處,且停留未久,陳進雄及張宏吉即共同離去」乙節, 渠等供述內容係相互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且依上述 供述內容,乙○○攜同陳進雄、張宏吉至東昇釣魚場之際, 原本早已在東昇釣魚場內聚會之丁○○戊○○丙○○甲○○四人,事前均不知悉乙○○將攜同二名逃犯到場,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丙○○甲○○ 四人於聚會事前即明知乙○○將攜同二名張錫銘之同夥逃犯 到場,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丙○○、甲 ○○四人於陳進雄、張宏吉到場後,即當場知悉陳進雄、張 宏吉之逃犯身分,並對於陳進雄、張宏吉之流亡生活有給予



任何積極指示逃亡方向等助力,更遑論曾提供陳進雄、張宏 吉棲身住處供渠等藏匿。而乙○○攜同陳進雄、張宏吉至戊 ○○住處之際,在場之人(指乙○○、陳進雄、張宏吉三人 以外之人)亦未曾提供任何積極指示逃亡方向等助力。換言 之,被告丁○○戊○○丙○○甲○○四人僅係在前開 場合偶然與陳進雄、張宏吉二人相遇,並未事先知悉、亦無 積極助力行為,自難僅以此被動、消極及偶然情形下之碰面 ,遽認渠等四人有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丁○ ○、戊○○丙○○甲○○四人曾有任何以渠等積極作為 導致國家偵查機關追緝陳進雄、張宏吉更為困難之結果,核 與前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及使犯人隱避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即難以該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丙 ○○、甲○○四人確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 匿犯人犯行或使犯人隱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 ○、戊○○丙○○甲○○四人被訴藏匿人犯部分,依法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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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