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27號
TNDM,95,交訴,227,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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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41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展芳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5年6月16日8時20分許,無照(被告雖曾考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職照,但已被吊銷,其未重新考領駕駛職照) 駕駛UQ-022號自駕駛牌照號碼UQ-022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展芳 有限公司之螺絲釘,沿臺南縣善化鎮○○里○道台一線內側 快車道,以50至60公里左右之時速,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 化鎮嘉南里茄拔350之38號前之該路與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倪瑞 成無照駕駛牌照號碼H5Q-993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台 一線慢車道,由南向北同向在甲○○之右前方,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詎倪瑞成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迨甲○○在相距20公尺左右 之距離發現倪瑞成時,雖向左煞閃,惟仍煞閃不及,其所駕 駛之UQ-022號自用大貨車右前車方遂撞及倪瑞成之機車( UQ-022號自用大貨車於撞及機車後,餘勢未停而衝上安全島 ),致倪瑞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後於95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 ○○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本件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及目擊證人林世賢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倪瑞成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 在卷可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被害人倪瑞成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稽,客觀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於 駕駛UQ -022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仍以50至6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而被害人倪瑞成於駕 駛H5Q-99 3號重型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倪瑞成竟疏未注意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 然左轉,迨甲○○在相距20公尺左右之距離發現倪瑞成時, 雖向左煞閃,惟仍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UQ-022號自用大貨 車右前車方遂撞及倪瑞成之機車(UQ-02 2號自用大貨車於 撞及機車後,餘勢未停而衝上安全島),致倪瑞成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5 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及被害人倪 瑞成顯然均有過失,本院並認為被告甲○○應負肇事次因之 責任,被害人倪瑞成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鑑定會結果認為「倪瑞成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 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甲○○無照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7月19日臺 南區950556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經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維持原鑑定意 見。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忽略被害人倪瑞成係左轉彎時 未注意遵守上開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即其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非「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及覆議意見應不足採,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五、被告甲○○展芳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業據其供述在卷,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普通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依不同之修正法條而分別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及96年1月1日施行,惟上開第86條並未修正)。被告雖曾考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職照,但已被吊銷,其未重新考領駕駛 職照竟仍駕駛UQ-022號自用大貨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不治死亡,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 犯罪及自首係在95年6月16日,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 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 ,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前科,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 現正在服刑,未構成累犯)、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雖然事後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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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