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06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黃妙琪所有之車號VP-三四二九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在一八七線 三十五點五公里與一八七乙線路口南下處,因「行車限速六 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 」,被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以異議人為 違規車輛駕駛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 正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 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 執,惟未收到監理站的裁決書,致其駕照遭吊銷,請求撤銷 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亦均有 明文規定。復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 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顯見易處吊照、不依 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 」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 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 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 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 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 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 「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 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 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 ,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 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 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 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 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 準。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於台南市○區○○街一百四十三巷五 十弄四十二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次,
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嘉監南字第74-VA00000 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依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而以 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 里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該 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在卷足稽,又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本件違規案 件委任黃天豹前往聽候裁決並當場受領裁決書等情,亦有委 任書一紙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本件裁決前即已知悉其違 規並委託黃天豹處理相關事宜甚明。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 ,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 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是異議 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異議,此有卷附交通 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 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於上 揭吊銷駕照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一如前述,受處分人就該處 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 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 法。本件異議人就吊銷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 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 ,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亦有未合,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