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170號
TNDM,95,交簡上,170,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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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5年度
偵字第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19日凌晨在臺南市○○○路凱麗卡拉 OK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3590-L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至金華路與武英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且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變差,竟失控 穿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以致不慎撞及由甲○○○所騎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NGA-565號重型機車,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血腫、腦震盪併暫意識喪失 、口腔內膜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左大腿血腫、 右側手腳肌力下降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酒後並未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伊駕車至臺南市○○路與武英街交岔路口 時,右側有一輛車子駛出,為迴避該車乃將車向左偏駛入對 向車道,故本件車禍乃被告對突發狀況操控不當及疏未注意 所致,並非飲酒導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此由伊發生車禍前 ,曾分別將2位同事安全載送至臺南市○○路及大興街一情 亦可證明云云。
二、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3590-L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95年2月19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金華路與武英街交岔路口,失控違規穿越雙黃線駛 至對向車道,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之車牌號碼NGA -565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 擦傷血腫、腦震盪併暫意識喪失、口腔內膜2公分撕裂傷 ,頭部外傷症候群、左大腿血腫、右側手腳肌力下降等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訴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及受傷之情形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㈠ 內關於第⑫項號誌種類部分,原報告表記載為無號誌,經 警員乙○○到庭證述更正為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綠狀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相片2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於95年2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590-L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華路與武 英街交岔路口時,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騎之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亦應遵守前開規定。被告為經正 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 稔,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另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本 件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而將車駛入來車車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其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共危險部分:




⒈法務部就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雖參考德國 、美國之標準,於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 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認定之標準,惟刑法第185條之3係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行為 人確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判斷,其飲用酒類後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責,當非僅以酒精濃度是否達 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⒉按據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乃吾人於審判實務上所知悉 之事頁,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即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 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於95 年2 月19日凌晨,在臺南市○○○路凱麗卡拉OK店飲酒後,仍 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佐。又飲用 酒類後,人體之代謝功能,將使人體之酒精濃度隨時間之 消逝而消減,此乃吾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之事實。 被告自陳其於95年2月19日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駕車出發於道路上行駛,又依前所述,其於駕車出 發後約1小時30分許(同日上午6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則據此推算其飲酒後駕 車肇事時即95年2月19日凌晨6時30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 應更高於每公升0.28毫克。
⒊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所造成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有違一般正常駕駛之狀況,被 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其駕 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時,係為迴避右側突然駛出之車輛才 將車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然被告在綠燈之情形下通 過上開路口時,若果有為閃避右側突然駛出之車輛而發生 車禍之情形,即應科予被告較輕之責任,是「右側有車輛 突然駛出」一節乃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衡情,被告應會在 應訊之初即就此有利事項提出說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未提及於此,嗣於本院始提出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⒋縱使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然據被告警詢所述可知,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已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左前方約5



至10公尺處,則一般駕駛人在看到左前方有車輛迎面駛來 ,右側復有車輛突然駛出之狀況下,應會煞車以避免正面 撞及左前方來車及遭右側來車撞擊;且被告自19歲即考取 駕照,退伍之後即有頻繁之開車機率一節,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是被告乃具有豐富之駕駛經驗之人,對於防免危險 之發生,應具有一般駕駛人之水準,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且證人乙○○亦證稱 並未在現場看到煞車痕(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並未 煞車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右側來車相撞,甚且將 車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其操控車輛、判斷危 險來源及避免發生危險之反應能力,顯然有低於一般正常 駕駛之情形。
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其本次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及對被告實施酒測 之員警乙○○到庭之結證可知,被告接受酒測當時,確有 「臉泛紅,滿身酒味」之情形。
⒍綜上,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有0.28毫克 ,然推算被告駕車出發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高於此數值 ,且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行為,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被告操控車輛失當所引起,本院綜合上揭各項客觀事實 、被告肇事時之外貌形態,及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足認 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
⒎飲用酒類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並非以「是 否肇事」據為唯一判斷標準。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惟因幸運而未發生車禍者,所在多有,是被告 辯稱其於發生車禍前,曾分別將2位同事安全載送至臺南 市○○路及大興街一情,縱使為真,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 即當然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肇事,此觀諸警卷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四部分之記載自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 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如后: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 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 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 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 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



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 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 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論及被告自首,已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惟原判決 既有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汽車 強制責任險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卷 附和解書1份),並坦承認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 悔悟,就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 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處被告罰金4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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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