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庚○○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庚○○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庚○○、丁○○及楊騏豪(另為不起訴 處分)四人係同事關係,均任職於址設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四十八巷二號之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丁○○ 、楊騏豪、丙○○、庚○○四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晚上七時許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止間,在臺南縣仁德鄉一甲村 金冠餐廳聚餐及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 凌晨一時許止間至臺南市○○路「漢宮KTV」繼續飲用酒類 ,四人結束後,丙○○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駕駛庚○○所有之車牌號碼為UL -6208號自小客車,附載庚○○、丁○○、楊騏豪三人沿臺 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行經中華東路與崇善街交岔路口處時,丙○○ 因認在同向前方,適停等紅燈由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VL-0767號自小 客車行車不穩而心生不滿,丙○○、庚○○及丁○○三人竟 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由丙○○將其所駕駛之上揭汽 車停擋於乙○○所駕汽車之前,妨礙乙○○所駕駛汽車之行 進後,三人下車向乙○○理論,丙○○、庚○○二人除大聲
喝叱外並徒手作勢要毆打乙○○,而丁○○並跳上乙○○所 駕汽車引擎蓋上以徒手將乙○○所駕汽車駕駛座前之雨刷連 桿破壞致使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楊騏豪則未下車,嗣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 所巡佐江瑞芬及員警戊○○、己○○執行巡邏任務行經該地 ,員警下車盤查攔阻時,丙○○、庚○○及丁○○三人見狀 隨即返回所乘之上揭UL-6208號自小客車,不理會員警喝令 其等下車之命令,由丙○○駕駛上揭汽車迅速往左後方方向 迴轉,欲沿崇善路由西向東方向往仁德鄉方向加速前行逃逸 ,惟未及注意員警戊○○站立於其所駕汽車之後方,而有生 衝撞員警戊○○之情,員警戊○○見情況危急,即依法使用 警械,舉槍向該UL-6208號自小客車左後輪射擊二槍後,一 槍擊中該車左後輪、另一槍則擊中該車左後擋玻璃並致丙○ ○右肩受傷,惟丙○○等並未停車且繼續疾行,現場員警即 通報圍捕,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庚○○亦明知其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將丙○○送 至臺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治療傷後,復駕駛上揭 UL─6208號自小客車往臺南縣仁德鄉○○路方向行駛,嗣為 警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五八五號前逮捕庚○○及同車之丁 ○○及楊騏豪,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揭醫院中逮 捕受傷就醫之丙○○。其後經警員分別對丙○○、庚○○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二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丙○○竟 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之數值,庚○○亦達每公升0.六二 毫克之數值。
二、證據:
(一)被告丙○○、庚○○、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證人乙○○、甲○○、戊○○、己○○之證詞。(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紙、現場蒐證 照片十五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強制罪有期徒刑四月、酒醉駕車 部分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之宣告,向被害人乙○○、甲 ○○當庭道歉,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給德蘭啟智中 心。
(二)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強制罪受有期徒刑四月、酒醉駕 車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之宣告,向被害人乙○○、甲 ○○當庭道歉,支付六萬元給德蘭啟智中心。
(三)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四月及緩刑二年之宣告
,向被害人乙○○、甲○○當庭道歉,支付六萬元給德蘭 啟智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三人願各支付六萬元給德蘭啟智中心(九十 六年一月三日被告三人業經各匯款六萬元至德蘭啟智中心,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在卷可佐;並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害人乙○○、甲○○道歉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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