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8號、
第8287號、第8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23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甲○○(由本院另案審理),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陳禎和等人財物。
㈡附表編號八至十五犯行,為本院審理中得知之事實,附表編 號一及七犯行,則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上 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毛定華、趙文正、張富喆、陳繼陵、翁晟欽、陳俊堯 、陳禎和、楊尊欉、鄭世詮、施承佑、林秀治、謝銀燕、陳 淑雲、林仁信、曾朝陽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威綜、陳立仁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證物照 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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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暨 │備 註 │
│ │ │ │ │ │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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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94年5月 │臺南市體│陳禎和│徒手竊得皮包│於94年度│
│ │ │29日19時│育路公園│ │內現金新臺幣│偵字第11│
│ │ │30分許 │籃球場 │ │(下同)900 │234號卷 │
│ │ │ │ │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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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94年6月9│臺南市體│毛定華│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
│ │ │日22時20│育路10號│ │GC2-061號機│偵字第76│
│ │ │分許 │前(起訴│ │車置物箱,竊│88號卷 │
│ │ │ │書誤載為│ │取雜誌5本、 │ │
│ │ │ │大林路靠│ │記事簿1本得 │ │
│ │ │ │近籃球場│ │手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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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94年6月 │臺南市安│趙文正│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
│ │ │20日18時│平區永華│ │WAS-081號機│偵字第88│
│ │ │30分許 │路2段6號│ │車置物箱竊取│71號卷 │
│ │ │ │臺南市政│ │手機1具,經 │ │
│ │ │ │府籃球場│ │路人陳威綜發│ │
│ │ │ │北類似道│ │現後棄物逃逸│ │
│ │ │ │路籃球場│ │,而未能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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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94年6月 │臺南市南│張富喆│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
│ │甲○○│25日15時│區○○路│ │KN5-768號機│偵字第82│
│ │ │許 │市立橄欖│ │車置物箱手機│87號卷 │
│ │ │ │球場大門│ │,竊取手機1 │ │
│ │ │ │前停車場│ │具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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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94年6月 │臺南市南│陳繼陵│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
│ │甲○○│25日15時│區○○路│ │BZ6-028號機│偵字第82│
│ │ │許 │市立橄欖│ │車置物箱,竊│87號卷 │
│ │ │ │球場大門│ │取手機1具得 │ │
│ │ │ │前停車場│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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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乙○○│94年6月 │臺南市政│翁晟欽│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
│ │甲○○│25日20時│府北類似│ │H2K-600號機│偵字第82│
│ │ │許 │道路籃球│ │車置物箱,竊│87號卷 │
│ │ │ │對面前停│ │取黑色皮包1 │ │
│ │ │ │車場 │ │個(內含身分│ │
│ │ │ │ │ │證、駕照、健│ │
│ │ │ │ │ │保卡、信用卡│ │
│ │ │ │ │ │3張、提款卡2│ │
│ │ │ │ │ │張)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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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94年8月 │臺南市大│陳俊堯│徒手打開車號│於94年度│
│ │ │30日14時│林路對面│ │H35-262號機│偵字第11│
│ │ │許 │籃球場旁│ │車置物箱,竊│234號卷 │
│ │ │ │停車場 │ │取6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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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乙○○│95時3月 │臺南巿大│楊尊欉│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13日23時│林路上體│ │AQ2-737號機│偵字第51│
│ │ │許 │育場籃球│ │車置物箱,竊│33號卷 │
│ │ │ │場旁 │ │取黑色皮包(│ │
│ │ │ │ │ │內裝廚房刀具│ │
│ │ │ │ │ │組1套)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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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乙○○│95時5月 │臺南巿南│曾朝陽│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16日16時│門路263 │ │RHV-689號機│偵字第83│
│ │ │22分許 │號前 │ │車置物箱,竊│50號卷 │
│ │ │ │ │ │取紅白色背包│ │
│ │ │ │ │ │1個(內有桌 │ │
│ │ │ │ │ │球拍1支、台 │ │
│ │ │ │ │ │塑石油會員卡│ │
│ │ │ │ │ │1張、234元)│ │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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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95年5月 │臺南巿慶│施承佑│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23日1時 │平路「林│ │H5C-799號型│偵字第86│
│ │ │10分許 │默娘公園│ │機車置物箱,│45號卷 │
│ │ │ │機車停車│ │竊取皮包1只 │ │
│ │ │ │場」旁 │ │(內有現金 │ │
│ │ │ │ │ │700 元、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 │
│ │ │ │ │ │提款卡各1張 │ │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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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95年5月 │臺南巿體│鄭世詮│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24日凌晨│育路10號│ │SZ3-883號機│偵字第89│
│ │ │0時50分 │前 │ │車置物箱,竊│38號卷 │
│ │ │許 │ │ │取手機1具得 │ │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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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林秀治│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日21時許│區水萍塭│ │PY9-392號機│偵字第88│
│ │ │ │公園大門│ │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 │
│ │ │ │前人行道│ │,因置物箱內│ │
│ │ │ │上 │ │無財物而未能│ │
│ │ │ │ │ │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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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謝銀燕│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日21時許│區水萍塭│ │NMR-596號機│偵字第88│
│ │ │ │公園大門│ │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 │
│ │ │ │前人行道│ │,因無法取出│ │
│ │ │ │上 │ │袋內財物而未│ │
│ │ │ │ │ │能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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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陳淑雲│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日21時許│區水萍塭│ │VKT-732號機│偵字第88│
│ │ │ │公園大門│ │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 │
│ │ │ │前人行道│ │,因置物箱內│ │
│ │ │ │上 │ │無財物而未能│ │
│ │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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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林仁信│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
│ │ │日21時許│區水萍塭│ │TJ6-788號機│偵字第88│
│ │ │ │公園大門│ │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 │
│ │ │ │前人行道│ │,因置物箱內│ │
│ │ │ │上 │ │無財物而未能│ │
│ │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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