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174號
HUEM,106,虎簡,174,201707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261 好判決 無罪」,應更正為「261 號判決無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 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 響此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 查時,就案外人吳奎興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 項,以證人身份供後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雖自白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業於104 年4 月17 日裁判確定,有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1 紙在卷可佐,顯與符合刑法第172 條須於判決確定自白 之規定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 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 詞,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 之浪費,所生危害匪淺,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