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高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94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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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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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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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2月28日 │7,508元 │HC0000000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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