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3 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 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 日 晚間10時25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45 號公路25公里臺電三合2 電桿時,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機車座椅置物箱內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4 公克)、殘渣袋1 只 、塑膠鏟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並經警得其同意 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於105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警卷 第8 至13頁、第26至29頁)在卷可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4 公克)、殘渣袋1 只、塑膠鏟1 支、吸 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10月12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 再為本案犯行,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故意再犯本案毒品犯罪 ,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 品之誘惑,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 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 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
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 關於毒品等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2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經送驗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 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 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 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內袋仍有毒品)、塑膠鏟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 案物都不要了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是該部分物品已非 屬被告所有,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要件沒收,又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