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32號
HUEM,106,虎交簡,3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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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中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之虎尾糖廠內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防汛道路青埔段處,而遭員警盤查,發現全身酒氣,對林 振中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被告前於97、105 年因酒後駕車,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僅因欲返家即酒後駕車,罔顧用路 人交通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第三次酒駕犯行,所為實不可



取,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釀成他 人傷亡,並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操作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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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