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5年度,200號
HUEM,105,虎簡,20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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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約一錢重)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良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1 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之虎尾順瑛堂製藥廠,認 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該製藥廠大門進入 庭院,徒手竊取放置在庭院內大門旁由陳家寶所管領之五營 將軍神像1 尊及其上金牌(1 錢重)1 面〈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5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陳家寶發現遭竊後, 乃調閱製藥廠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陳正良, 並在虎尾鎮○○路000 號「福德宮」土地公廟金爐旁尋獲上 開神像,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正良就其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 竊得五營將軍神像1 尊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家寶於警詢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0頁), 並有陳家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至16頁)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福德宮」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 告雖辯稱:偷走上開神像時,上面沒有金牌云云,然證人陳 家寶已於警詢指稱神像上的金牌不見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 )歷歷,且證人陳家寶與被告並不認識,係經調閱監視器而 發現竊嫌(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應無刻意誇大遭竊 之財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被告辯稱竊取上開神像時 上面沒有金牌乙節,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晚上睡不著,感覺有人在我耳邊 說話,所以到信安醫院接受治療;(問:為何要偷東西?)



因為有時候控制不了行動而偷東西,約每2 、3 年會有1 次 等語(警卷第1 頁;偵卷第11頁),然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白 表示:因為覺得該神像放在虎尾順瑛堂製藥廠不太適當,才 會將神像請走,放在腳踏車菜籃上載走;神像是我竊取的, 之後就將神像請到虎尾鎮菜市場附近的1 間土地公廟放著等 語(警卷第2 頁),對於犯案過程知之甚詳,可見被告於行 為當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知道這樣是竊盜行為,尚無因 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抑或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欠缺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前有毀損、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 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即竊 取神像部分),暨被害人陳家寶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 訴(警卷第10頁),兼衡酌被告職業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為五營將軍神像1 尊及其上金牌 (1 錢重)1 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就神像部分,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家寶,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諭知沒收,又就金牌 部分,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 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 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 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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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