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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