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6年度,44號
TPDV,96,補,44,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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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卯○○許振安之承
            ANI
      壬○○許振安之承
      子○○許振安之承
      癸○○許振安之承
      丑○○許振安之承
      乙○○許振安之承
            MAN
      己○○
            DO,
      丙○○原名許伯松
            RAN
      辛○○
            Q.
            , P
      庚○○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午○○
      辰○○○
      甲○○
      巳○
      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
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捌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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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