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卯○○許振安之承 ANI 壬○○許振安之承 子○○許振安之承 癸○○許振安之承 丑○○許振安之承 乙○○許振安之承 MAN 己○○ DO, 丙○○原名許伯松 RAN 辛○○ Q. , P 庚○○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午○○ 辰○○○ 甲○○ 巳○ 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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