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味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實味真公司)、乙○
○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
求(一)被告乙○○給付新臺幣75萬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
實味真公司將原告擔任實味真公司股東之記載除去,其中(一)
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150元。(二)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則請陳明原告
因被告實味真公司去除原告擔任實味真股東之記載,原告所可獲
得利益之額數,加計上開(一)部分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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