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3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245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裁全字第13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 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2459)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351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333號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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