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號
TPDV,96,聲,8,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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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9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院94年度存 字第916號提存事件)。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已於日前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63號),且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5 年度聲字第3407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07號函、 94 年度執全良字第66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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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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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