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0 年度訴字第3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9 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956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1,360元
第二審裁判費 92,343元 聲請人墊付47,778元 ,餘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送達郵費 266元 聲請人墊付1,020元, 已退還754元。
抄 錄 費 100元
合 計 123,025元 扣除相對人墊付部分後
,相對人應負擔78,46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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