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30號
TPDV,96,聲,430,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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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萬利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公寓大 廈管理費,曾對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 、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記載,其存證信函批 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則相對人是否確已遷移他處、住居 所不明,抑或僅係短期未在該址、有無廢止住所之意等,尚 未能得以查知。雖相對人戶籍資料已於民國75年2 月6 日遷 出舊金山,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未果,另觀諸相對 人既有區分所有建物即坐落台北市○○○路○段31號6 樓之 1 位於臺灣,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聲請人並未對該址送 達,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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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