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59號
TPDV,96,聲,359,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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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群享生物科技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 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而告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至今仍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 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36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民 國94年8月4日北院錦94執全洪字第2252號執行命令、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 第5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民事判 決、台北58支局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 卷第22至25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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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享生物科技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