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57號
TPDV,96,聲,257,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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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品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品廣告有限公司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067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4325號假處分裁定影 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 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品廣告有限公司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乙○○部分,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4325號假處分裁定,並未將乙○○列為相對人,且聲請人提 存時,亦未將之列為受擔保利益人,此觀諸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067號提存卷及該卷附之假處分裁定甚明,聲請人於本件 將乙○○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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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品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