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27號
TPDV,96,聲,227,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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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就其中支票號碼:SA0000000 部 分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195,425 元,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3286號提存事件及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94年 度執全字第2217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語。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假處 分裁定、94 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932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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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