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同簽發本票,屆期未獲 付款,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95年度裁 全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前遵上述本院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6,066,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97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確定。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 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事件並無任何損害發生 ,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 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 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惟依 前揭說明,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其 實體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相對人仍得對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 ,是尚難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 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 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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