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59號
TPDV,96,聲,159,20070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 七一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乙張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 九號民事裁定提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面額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乙張,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在案,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 二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九七七八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並無 任何損害之發生,則供假扣押擔保之聲請人自得以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九七七八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 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且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發票人即相對人仍可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護其個人權益。如准予 返還擔保金,債務人即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故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七十一廳民三字第七一號意旨可資 參照)。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再者,裁



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 ,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得解釋為訴訟終結 ,債權人即聲請人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七十一廳 民三字第七一號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 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