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事件 ,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188,1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 ,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參。此債 權人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所預供之擔保,係為填補債務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受不當假扣押而可能受之損害而存在。故 訴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如未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即 未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 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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