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視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0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258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128,9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4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2587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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