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06號
TPDV,96,聲,106,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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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1,5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 3858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擬就假扣押標的 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本件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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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