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02號
TPDV,96,聲,102,200701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910,000元之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04,82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 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聲請人清償2,611,519元 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假扣 押之債權予以執行。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法院發給聲 請人債權憑證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惟聲請人假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與本案之債權金額不相符合,無法逕依提存 法之規定至提存所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供擔保人欲依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必待假扣押 執行程序已經債權人撤回,或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 始與該款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49號假扣押 裁定,提存擔保金91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04 ,82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95度存字第5477號 提存書、本院95年度執全午字第390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 2,611,519元,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予 以執行,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法院發給聲請人債權 憑證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等情,亦有95年度執全午字 第59624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前揭裁定假扣 押之範圍大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範圍,相對人仍有損害發 生之可能,故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 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 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1/1頁


參考資料
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