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辛○○
癸○○
壬○○
甲○○
乙○○
庚○○
己○○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壬○○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聲請人辛○○為 聲請人丁○○之配偶,聲請人癸○○、壬○○為聲請人辛○ ○與案外人蔡足之子女,聲請人庚○○為聲請人壬○○之配 偶,聲請人己○○為聲請人庚○○與聲請人壬○○之子女; 聲請人戊○○為聲請人丁○○之子女,而聲請人乙○○為聲 請人戊○○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以聲請人辛○○ 、癸○○、壬○○、庚○○、己○○、乙○○並非民法第 1138條各款所列之遺產繼承人。
三、次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然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甲○○之父母 為王得祿及王劉秀鳳,而被繼承人丙○○之父母為花錕瑝及 花王謹,聲請人甲○○顯非被繼承人丙○○之胞妹,自非被 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自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是其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