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管理費事 件,經抗告人聲請原法官黃明發迴避,案經鈞院以95年度北 簡聲字第324號駁回,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正,其中 第32條第7款修正理由,在於發回更審之判決應以第三審法 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 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 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惟本件訴訟並無前開修正理由中所 稱更審法院應受第三審法院廢棄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之情況, 自非前開修正理由所欲排除適用之情況,抗告人自有聲請原 法官迴避之權利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前 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 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 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前由原法院黃明發法官承辦,經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後,仍由黃明發 法官承辦,顯見係於同一審級之前後參與審判,而屬於「參 與更審前之裁判」情形,並非於上下審級參與審判而屬於「 參與前審裁判」情形,依92年2月7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 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已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 本件亦非「參與前審裁判」情形,故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及其立法意旨,黃明發法官應自行迴避等語 ,自屬乏據。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