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金人望
被 告 許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即106年度花簡字第17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21日上午8時50分許,向址設花蓮縣○○市○道路000號之財 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承辦人張啟興申請調閱該俱樂部 「青少年培訓計畫」供參考運用,認其對該俱樂部員工騷擾 ,適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開俱樂部打球,見原告 亦於同球場打球,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 :「你是要跟我拼輸贏?我告訴你球場之外花蓮地區我隨時 找得到你,你要注意、你要小心」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原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偵辦,且經檢察官將其依恐嚇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原告因上開恐嚇行為而承受 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因而心生畏懼,對其生活、社交、行 動等均產生極大影響,非必要情況,鮮少個人單獨外出活動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6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卷24頁);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是請原告小聲一點,不是說請他小心一點,是
替員工打抱不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恐嚇等案件 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上情, 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守仁、陳 朝幸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被告並因而遭判處有罪 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 06年度上易字第68年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恐嚇 危害安全,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致原 告心生恐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據前述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軍人退休,大 學畢業,103年度有所得1,202,501元、104年度有所得730,5 65元、105年度有所得398,844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 筆、車輛一台;而被告從商,高職畢業,103年度有所得12, 400元、104年度有所得14,400元、105年度有所得16,600元 ,名下無財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侵害之情 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