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139號
HLEV,106,花簡,139,201707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景松
被   告 吳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131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右側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 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的過失較大,應該占七成。請 求以下賠償:1.因車禍3個月無收入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 元;2.車禍後我陸續有做復健,不知道要復健多久,需要長 期復健,復健請求金額約5萬元;3.機車修理費10,600元, 系爭機車不是我的,是公司的,我要負責修理,這筆錢必須 由我支付,所以我要向被告請求。4.精神賠償請求15萬元, 我是高中肄業,在瓦斯行工作打雜,目前每月收入約三萬多 元,之前我還沒有發生車禍,每月收入含加班費有4萬元, 車禍後收入減少。總共請求20萬元即可。我有拿到強制險的 醫療給付,針對醫療費用的支出共約六千多元。車禍鑑定報 告已經出來了,並判決確定。對診斷證明部分,花蓮醫院開 的是脫臼,這是醫學名詞,我叫主治醫師另開一張,否則 法官會認為我只是脫臼而已,實際上是韌帶已經斷了,所以 才會有2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不可能造假。我現在是 在國泰聯合診所復健,我幾乎每天都去復健,我以勞保職災 復健,只需要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掛一次就可以做6 次復健,6次復健不需要另外付錢,我做復健已經蠻久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106年度交 附民字第4號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當時所支出的醫療費用,都由我的保險 公司理賠完畢。原告稱3個月沒有工作,他給我的診斷證明 書有2份,第1份寫的內容沒有那麼嚴重,原告在府前路的法 院第1次開庭表示他提出第1份診斷證明診斷內容沒有那麼嚴 重,無法領取保險理賠,他就要求醫生開嚴重一點,才有第 2份診斷證明書,所稱3個月不能工作,是他個人的行為,因 為第1份診斷證明沒有嚴重到不能上班,今天原告不去上班 ,是他個人的行為。我是高中畢業,在準備考大學。我沒有 工作。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我在家裡經營的食品加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非如此,那是我的零用錢。原告說他事 後的復健,我不承認,因為該付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都已經 支付了。對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已經判決確定,我已經繳納罰金。過失是雙方各半,我該 注意的都注意,我是確定安全,有做停車、看兩側鏡子我才 過,對方是連注意都沒有注意,連減速都沒有減速撞到我, 我在路口已經注意那麼多了,但法律規定左邊要讓右邊,我 不可能一直停在那邊,我已經確定沒有車了,對方都沒有減 速撞到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105年5月12 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仁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 口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仁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 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6、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當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



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車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055號卷12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 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雙方各應負五成之過失云云,並非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2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於105年5月19日住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韌帶修補術,同年 月2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內勿負重;於105年6月1日因左肩術 後傷口癒合不良,於105年6月9日及6月22日傷口縫合至7月 15日止持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9日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卷16、17頁);原告在瓦斯行工作有負重必要 (扛瓦斯桶),是其主張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 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原告自受傷術後3個月內無法執行負重之工作,已 如前述,其於104年間在瓦斯行工作收入為507,800元,每月



約42,317元(507800÷12=42317,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7頁),故原 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40000×3=120000), 應屬有據。
2.原告不得請求復健費5萬元:被告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為關節 脫臼、韌帶斷裂,已如前述,其是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而需復健治療(卷17頁),然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為系爭車禍所致,二者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此支出之復健治療費,即不得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請求復健費5萬元,不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3,36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0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可憑(卷19至30頁),堪信屬 實。系爭機車雖非原告所有(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九九商行) ,但原告須負責修繕而支出修理費,為其因車禍事故所致損 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經核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含零件 9,650元、工資950元(油箱清洗450元、清理化油器500元); 系爭機車為96年10月出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 卷14頁車籍資料可參),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8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 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413元(9650×1/4=2413),加計工資 95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363元(2413 +950=3363),得向被告請求。
4.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 ,並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在瓦斯行工作,每月收入約 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高中畢業,準備考大學,沒 有工作,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7、8、13頁),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 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 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3,363元(120000+ 3363+100000=22336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156,354元(223363×70﹪=156354)。末按原告雖經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然均屬醫療費用之給付,不在原 告本件請求之範圍,故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自 無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理 賠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6,354元,及自 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 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1/1頁


參考資料